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98、1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09、1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03、1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76、10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847-848 頁
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740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740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