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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7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8、10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15、10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85、10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11、9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5-596 頁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雖應於民法第四 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惟此項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 為之,苟於訴訟上,已以書狀或言詞向承租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用契約之意 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出租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耕地之訴,而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通知未滿一年者,自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承租 人於一年滿後有不返還耕地之虞,法院即應判令承租人於一年滿後,依民 法第四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返還耕地,不得以出租人未在起訴前為通知, 駁回其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