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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03、7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94~9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15、8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8、14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8、1382 頁
要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 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 之效力並無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人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