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5、16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79-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75、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8、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67-
168 頁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
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
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
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
其契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