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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抗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76、479、480、5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338~34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21、524、526、5
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46、1448、1457
、15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119-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34、1335、1336
、1347 頁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85 年 7 月 19 日釋字第 410 號 解釋,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 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91 年度第 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 1016 條已刪除、第 1017 條已修正,本則判例 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