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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台抗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44、1147、1148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8 期 63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 期 696-6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60、1063、1064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88-
889 頁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