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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5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1、968、130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5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46、1053、1442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6、1597、1676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244-2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5、1416、1487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 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