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7、12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271~27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3、1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87、16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77、1485 頁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 ,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 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 ,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業已修正為物權的效力,故本判例 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