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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抗字第 15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2 頁
司法周刊 第 1175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4 期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53 頁
要旨: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 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