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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抗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91、1013、1070 頁
司法院公報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73、1101、1170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81、1609、1617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0、1426、1434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 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 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 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 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不得據被告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祇須 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以舊民事訴訟法(民國二十四年公布)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現行法已刪除該項規定,不 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