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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抗字第 14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7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如不依其規定於效力 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亦與同條第一項所定效力之發生無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第七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係依據舊法第一百九十條有第二項所作成,民國 五十七年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已將該第二項之規定刪除 ,本判例自不再適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