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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3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224-2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93-
794 頁
要旨: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 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 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 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