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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6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5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2 頁
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則此項規定於對於共有物買受人提起 請求交付共有物買賣價金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 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 ,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 類推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