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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2、1297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68-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0、14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23、13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21、1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020-
1021 頁
要旨: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 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 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 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