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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1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28-
13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0 期 64 頁
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