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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13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92-
893 頁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