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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7 年上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7 頁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