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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5、224、7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7、236、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1、230、7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7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2、200、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26-
227 頁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 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 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 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 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 止租約,即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