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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0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6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4 頁
要旨:
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 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 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 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 有牽連關係之抗辯 (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 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 ,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 之債務,關於主債務人所有之抵銷抗辯,係本於主債務以外之獨立原因所 生,而與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並無牽連關係,則除保證契約另有訂 定外,自不在保證人得為主張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本則判例因增訂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 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已無援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