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0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92-93
要旨:
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 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 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係爭貨物,縱曾以朱 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 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 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