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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0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2、3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185-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0、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0、3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26-5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3、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53-
454 頁
要旨: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 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 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