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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0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74-
875 頁
要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 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 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