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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0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67-269 頁
要旨:
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 ,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 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 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 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 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 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