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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3、1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91、14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81、1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34、1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97-
398 頁
要旨: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