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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82-
783 頁
要旨: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 ,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 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 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