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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4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72-176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理 由 書: 查所謂「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掛失止付而言,至 公示催告係指無記名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於喪失其所持之證券時,得聲請法 院以公示催告權利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經除權判決後復對發行人主張 證券上之權利,故掛失與公示催告有別,根據前開理由,中華民國四十八 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不得掛失」之規定,應祇能據以認定發行人 對持有人不負掛失止付之義務,該條例既無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明 文,自難祇據該條例「不得掛失」之規定,遂謂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金世鼎 查掛失之意義雖法無明文規定但按諸一般商業習慣所謂掛失乃指持有 人向發票人聲明票據喪失覓具妥保而使發票人承認其票據上權利而言依節 約建國儲蓄券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掛失辦法凡記名儲蓄券或其預留 印鑑之圖章如遇遺失或毀滅應即覓具妥保向原發行局申請掛失並登報聲明 作廢經兩個月後如無糾葛情事始得補領新券或更換新印鑑亦可見所謂掛失 即持有人向發行人主張儲蓄券遺失或毀滅完成法定程序以便其離開儲蓄券 而行使其儲蓄券上之權利 民法對於無記名證券之遺失被盜或滅失關於持有人之權利定有保障方 法關於一般無記名證券按其規定先由持有人向發行人通知證券遺失被盜滅 失請求停止給付(參照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再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 告無效(參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持有人取得確定除權判決後再 行向發行人主張證券上權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至 關於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方法較為簡便由持有人向發行人為 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不須經公示催告之程序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 之時效期間屆滿前第三人提示該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 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不得給付 於時效屆滿前無人提示者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參照民法 第七百二十七條)此等保障方法亦係授予持有人向發行人主張無記名證券 之遺失被盜或滅失之權利而其目的在使持有人得離開證券行使其證券上之 權利自不失為掛失之一種辦法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對於節約建國儲 蓄券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謂無記名儲蓄券不得掛失解為係指不得依其 所定記名儲蓄券掛失辦法而言非以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 者良以該條所定之特別掛失辦法且該細則係行政命令不能以命令變更法律 也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既經立法程序而又未為特別掛失辦法之規定 其第三條所謂無記名式之公債不得掛失自難謂其不能排除民法對於無記名 證券所定一般掛失辦法之適用本解釋文以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發行人掛失 止付而言不能排除公示催告程序之適用惟查掛失之目的在保護持有人喪失 證券上之權利不得掛失之目的在保護證券之流通及信用不得掛失持有人根 本不能主張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持有人固不能離開證券而主張證券上之權 利發行人亦不能離開證券而負擔證券上之義務依此原則持有人不僅如解釋 文所示不得向發行人請求止付(參照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亦不得請 求發行人供給證明之必要資料(參照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聲請法院准行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參照民法第 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據除權判決向發行人主張其證券上之權利(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徵諸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對於無利息 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之規定為確保其信用維護其流通不獨排除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止付」之適用並同時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 規定「供給證明之必要資料及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之適用益信四 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所謂不得掛失凡對於公債流通及信用有影 響之規定均應排除其適用蓋不如此則無以收立法之效用或謂掛失為持有人 與發行人之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為持有人 與法院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難因持有人不能請求掛失而排除其聲請 准行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但查民事訴訟制度在保護私權持有人無掛失 之權利即無主張證券喪失之權利持有人在實體法上既無此權利則其在訴訟 法上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自不應受訴訟法之保護且除權判決僅宣示持有 人所喪失之證券無效並不宣示持有人得向發行人主張其所喪失證券上之權 利縱使持有人取得除權判決持有人既不能向發行人主張證券喪失離開證券 而行使其證券上之權利自亦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發行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項判決於持有人並無實益之可言自為明顯若 以不得掛失不能排除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亦無意義本解釋所持見解似 難謂無疑問本解釋文又以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並無排除依公 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適用之明文不能因不得掛失之規定而排除其適用但查 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所謂不得掛失在無護公債交易之安全乃 因其攸關公益重於私權不惜犧牲持有人權利之保障而特為之規定故在理論 上凡關於保障持有人權利之規定而於公債之流通及信用有妨礙者自應排除 其適用若拘泥於法條用語不就立法之原理原則及有關法律條文研討分析而 為解釋則其結果難符立法本旨影響公債流通信用及國家財政似非解釋之道 也復據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之立法資料該條例第三條所以設有不得 掛失之特別規定者其理由略以我國證券市場經紀人制度尚未建立無確實紀 錄可資考據公告除權不僅權利無所保證而且糾紛叢生由此可見立法意旨亦 以該條所謂不得掛失應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自無容疑又 查外國公債立法例對於一般無記名證券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制度 之適用有予以排除者蓋以若不排除將有損公債之信用有礙公債之流通如日 本國債法即其適例綜上論結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規定「本 公債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該條例既經立法程序並未如節約建國儲蓄券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特別掛失辦法自難為院字第二八一一號同一之 解釋該條例所為不得掛失之規定基於上開各項理由自應解為得以排除民法 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附件:一、據財政部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四九)台財公發字第○五四五六號呈為(一)查本部發行之中華民國四 十八年短期公債依照該債發行條例第三條末段之規定不得掛失茲以張炳然 君因遺失第○○一五九○六號四十八年短期公債五千元票一張經台北地方 法院於本年二月四日准予公示催告曾由本部函請司法行政部就法律觀點研 究後核知臺北地院妥慎處理該部首先認為既得依不得掛失之特別規定處理 即不復有民法第七二五條之適用以後復認為有關無記名證券不得掛失者法 院仍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並排斥民法第七二五條第 一項之適用業經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有案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 行條例之規定不得掛失仍應上項解釋辦理等語先後行文到部本部為謀本案 迅速解決經邀集司法行政部及中央銀行商討並說明立法原意經議決向立法 院查明修正公債條例原意及理由之紀錄再行研討本部即向立法院摘抄審查 會議紀錄函送司法行政部參考茲准函復本件仍應照二八一一號解釋辦理否 則由本部另請司法院就二八一一號解釋作補充之說明俾臻明確(二)查政 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曾經司法院解釋為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依照民法第七 二五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 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此項債票經除權判決後發行人有補發新債票之義務 此項民法上之規定惟發行條例經立法院審查時予以增列並說明增列「不得 掛失」之理由經大會通過完成立法程序是此項不得掛失之規定顯係排斥民 法第七二五條之適用且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公債發行條例之規 定自可排斥民法復查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蓋指本部公布 之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施行細則及發行美金節約建國儲蓄券辦法而此項細 則及辦法乃一種行政命令故在法律上認為無效自不得排斥民法之規定而司 法行政部認為經過立法程序之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亦適用 上項解釋一節似不無疑義(三)本案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第三條不得掛失之規定是否排除民法第七二五條之適用謹檢呈有關文件抄 本擬請賜轉司法院解釋是否有當理合呈請鑒核示遵」一案二、相應抄附有 關文件函請查核見復為荷 參考法條:民法債編 第 725 條 (74.06.03)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