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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31-132 頁
解釋文: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 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 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 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 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 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附 件:總統府秘書長函一件 查民國四十三年底我立法院外交委員會與各國國會聯合會取得聯繫並 由四一五名立法委員組成國會聯合會中國國會小組向該聯合會申請入會現 監察院及國民大會代表對於以何機關為吾國國會之代表機關分別咨電前來 一、監察院本年四月二十四日咨「本院第四一六次會議監察委員陶百川等 提在國際關係需要國會之名義時似應以立法監察兩院為吾國國會之代 表機關最近因組織世界國會聯合會中華民國小組以便爭取吾國在世界 國會聯合會代表問題兩院步調未能一致擬請 總統依照憲法第四十四 條之規定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當經決議通過謹錄案咨請察照」 等由 二、國民大會在臺全體代表辰馬代電略稱「為國會聯合會訂期開會我國似 應由國民大會代表及立監兩院委員中推出人選共同代表參加依據現行 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百條第四條等明文之規定 凡此至高無上之職權有非其他機關所可比擬此次出席國會聯合會之代 表人選其不宜僅就其他行使部份國會職權之機關人員中推出而反置國 民大會於不顧實屬事理之顯然倘因我國憲法上之制度與他國之三權制 度不同遂遇事遷就一若諱言國民大會而不認為最高民意機關則不惟有 乖我國憲法之體制亦無以昭示於世界各民主國家」等語茲又准監察院 十月十九日咨再請召集有關院院長會商解決同時國民大會代表亦再電 詢前來經併案陳奉 總統諭「查我國憲法對於國會職權其行使之機關 與各國憲法規定多不相同憲法第四十四條所謂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 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云者當指各院 間因其職掌發生爭執而言惟上項問題顯係各該機關關於其職權上適用 憲法發生疑義自不屬院與院間爭執之範圍且國大代表亦復列舉理由提 出請求更非召集有關院長會商所能解決我國憲法中無國會名稱究應以 何機關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事關憲法疑義應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等因相應抄檢有關文件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以便轉陳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