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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49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8 期 35-5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十五)(100年5月版)第 1-25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930 號 12 頁
法令月刊 第 61 卷 7 期 163-164 頁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理 由 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 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 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 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 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 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 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九六二號 函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 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 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 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 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 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 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 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 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 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 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 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 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許玉秀 按刑期執行期滿,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等法定事由外,國家 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既已消滅,受刑人已回復至無罪之法律地位,即應予以釋放。監 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規 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處於刑之執行狀態,並受監 獄之指揮監督,乃係未經法定程序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受超過刑期執行之拘禁, 已屬「處罰」之範疇,非由法院不得為之,而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系爭規定限制人 身自由之目的並非重要,其手段亦非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就此,多數意見 認定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結論,本席等敬表贊同。而就多數 意見以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宣告,本席等認宣告立即失效,更能凸顯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之重要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規定之修法沿革 系爭規定制定前,有關監所規範係由行政命令為之。而監獄行刑法於中華民 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時,系爭規定原為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後該法 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時,僅變更條次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該法 嗣因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犯罪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受刑人於執 行期滿或赦免後,得接續法院所為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監獄行刑法乃 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將系爭規定修正為: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 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註一)惟有關徒刑、拘役執行期滿釋放之規定,歷次修 法均未變更「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意旨。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由於監獄行刑法早於三十五年間制定,相關立法資料佚失多不可得,考其立 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多數矯正機關地處偏遠,為考量服刑期滿受刑人離監之交通 及人身安全等因素,始有系爭規定以為權宜並為統一釋放作業之規定。復以解釋 上對於刑期執行期滿之判斷,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而民法關於末日終止之判斷,則係以該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準。 是以系爭規定制定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 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刑期執行 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 安全,為一種權宜處置。 三、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義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其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行使公權力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必須遵循法定 程序,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 奪(註二)。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 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 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 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註三)。立法機關於制定法 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註四)。 四、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即應予以釋放,系爭規定之目的與手段均屬違憲 (一)外國立法例概況(註五) 從以下外國有關受刑人刑期終了予以釋放之分析可知,大部分外國對於受 刑人釋放之規定,均以受刑人依判決所受刑之執行之期間終了日「當日」,即 為受刑人釋放日。其具體規範上又可區分為二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法律明文規定,於受刑人刑期終了後應立即予以釋放者。 例如新加坡一九八五年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刑期終了應立即適當地將受刑 人予以釋放(註六);義大利一九七五年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 :「受刑人及受羈押人出獄,由監獄人員依據相關司法機關或公共安全機關之 書面命令,無待監獄人員指揮立即執行。」(註七) 第二種類型是: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須於刑期終了日立即予以釋放,僅係規 定應於刑期終了日予以釋放者。例如大韓民國一九八○年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受刑人因刑期終了而釋放者,應於刑期期滿日釋放之(註八);美國 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 C 節第三六二四條第(a) 項前段亦 規定:「監獄於依據以下第(b) 款有關行刑累進處遇計算受刑人刑期終了時 ,應予釋放。」(註九) 理論上韓、美兩國相關法律所稱之刑期終了日,依據日曆法之計算,自應 以刑期終了日之始,即當日午夜十二時起即可為釋放時點,條文上雖未明文, 實務上之作法如何即有爭論。以紐西蘭為例,該國二○○四年刑事矯正法( Corrections Act 2004, No 50, 3 June 2004)並無明文規定受刑人於刑期期 滿應如何釋放之相關條文,係因有關受刑人釋放及假釋等相關具體規範,該國 於二○○二年制定假釋法(Parole Act 2002, No 10, 5 May 2002)以全面性 地、完整地規範有關受刑人於法定條件下釋放及假釋等相關規定,故刑事矯正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A 第二項即規定,有關受刑人之釋放規定,參照假釋法 。而假釋法第十七條就受刑人於刑期期滿予以釋放,規定為:「受刑人以其判 決刑期終了日為釋放日。」(註十)然所謂刑期終了日究指為何,該法並無進 一步規定,而係該國刑事矯正事務部(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所訂定 之矯正人員政策執行及程序手冊第 C 章第四節第四點明確規定,刑期終了之 受刑人,應於確定刑期終了日之當日早上八時至下午八時間予以釋放(註十一 )。 對照紐西蘭之規定,德國一九七六年制定、二○○九年修正之刑事執行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即明確規定,受刑人刑期終了,應儘可能於刑期終了之當日早 晨、至遲於午前釋放之(註十二)。日本平成十七年之關於刑事收容設施及被 收容者等處遇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明文規定:「釋放日期可為確定 者,於當日正午前」(註十三)。 (二)系爭規定之違憲判斷 承上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刑期終了」,理論上亦可與上開外國立法例規 定作相同解釋,亦即以刑期終了「當日」作為受刑人釋放日。惟前開所謂「期 間末日之終止」,我國民法學者一般係以期間末日之午夜十二時為計算期間之 終止點(註十四);刑法對此亦無具體規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民法之計算 為之,是一般學者均認刑法上所謂執行期滿,係以刑期終了期滿日之午夜十二 時為準(註十五)。而受有期徒刑、拘役執行之受刑人,於監獄內執行期滿者 ,一般學者也因此解釋認為應於其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後釋放(註十六) 。姑且不論系爭規定所謂「刑期終了」究竟應如何計算,即便不採如外國立法 例之見解,於刑期終了之當日為釋放日,而係如我國以日曆天計算至刑期期滿 日之午夜十二時整,系爭規定對受刑人執行期滿,「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 」釋放之規定,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完畢,回復為一般人民之身分後,人身自 由仍持續受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權利。以下分別就目的及手段 等要件加以審查。 1.立法目的尚非正當 系爭規定考量立法當時行政機關人力不足,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 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乃於 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之交通 與人身安全。然參酌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 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 交還之準備。且受刑人於入監服刑時,即由裁判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並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判決確定 日期、刑期起算日期、羈押及折抵日期及執行期滿日,監獄既已知悉受刑人 刑期終了日,且依據上開規定,於刑期期滿十日前即應為釋放作業之準備, 並參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監獄辦理釋放受 刑人作業時,僅須舉行個別教誨,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等等,尚無前開 作業困難之可言,而釋放後受刑人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問題,亦可經由更生保 護措施予以解決(註十七)。故前述監獄作業及交通等事由,均不得藉為剝 奪或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 又系爭規定雖係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解釋上所謂「次日午前 」,亦可解釋為於期滿日午夜十二時整至次日午前,監獄均可辦理受刑人釋 放作業,惟此項規定除將使監獄原依法應於受刑人刑期期滿日之午夜十二時 釋放之憲法義務,於釋放時間上具有選擇之裁量空間,亦將使原屬憲法對於 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因系爭規定而成為國家之恩惠。準此,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依目前社會之現狀,應已不具正當性,且有使監獄原有依法按時釋放 受刑人之義務,搖身一變為得恣意行使裁量權之虞,更有甚者,即便認可於 刑期終了當日或至遲於刑期終了日之午夜十二時後即行釋放,亦因系爭規定 而不可行。 由於系爭規定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而本院歷來解釋亦不斷重申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重要性,是以除有極重要的國家公益為其立法目的, 且所採取之手段係為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者,符合嚴格審查之情形下,始無 違憲之虞。以系爭規定而言,上開立法目的於目前之社會現狀,尚難認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遑論通過嚴格審查基準之目的審查。 2.系爭規定過度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次就系爭規定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手段審查,比較系爭規定與日、德兩 國相關規定兩者之規範架構可知,日、德兩國關於受刑人刑期期滿後,原則 上應予立即釋放,惟法律雖規定「得」於可資確定之刑期期滿當日之午前予 以釋放,其意旨仍在於立即釋放之督促,而規定「應盡可能儘速」執行釋放 。換言之,基本上受刑人有於刑期期滿即可主張立即釋放、重獲自由之權利 ,此項權利尚不致因日、德兩國相關法律而受重大影響。反觀系爭規定,則 係由法律明文賦予監獄此項釋放「權」行使之裁量,即便刑期期滿,受刑人 主張應於期滿日午夜十二時整予以釋放,亦因系爭規定之致,監獄即有法律 依據,得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況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 通與人身安全,系爭規定尚可以刑期終了之當日予以釋放等侵害其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手段為之,逕以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亦過度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其手段即非必要,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不受非法拘禁之身體自由 之意旨有違。 五、宣告定期失效不若立即失效得彰顯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意義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考量解釋公布之後,若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相關機關 將無法立即因應於解釋公布當日,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應如何釋放問題,故而 以宣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之方式,容許相關機關有較充裕時間,安排系爭規定失 效後受刑人釋放之相關事宜,用心誠屬良苦。惟鑑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重要意 義,以及系爭規定違憲之灼然已昭,本件解釋應無尚予定期失效之理。且多數意 見亦承認,系爭規定所謂刑期執行期滿,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 刑期終了當日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 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則宣告系爭規定立即失效,有關受刑人 刑期執行期滿,即可本諸本件解釋意旨,於本件解釋作成公布之日,即可就當日 刑期執行期滿之受刑人予以釋放,既無作業困難之現實考量與受刑人釋放後之交 通及人身安全顧慮,亦可再次宣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容國家間刻予以 恣意剝奪或限制,方為本院職司憲法解釋之職責所繫,始無忝「憲法守護者」之 謂也! 註一: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三十四期,2005 年 6 月 10 日,頁 51-59 。 註二: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註三: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 註四: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 註五:以下所引各國立法例粗體、底線,均為本意見書所註明。 註六:參照林茂榮,各國矯正法規彙編,2004 年。 註七:原文如下:”La dimissione dei detenuti e degli internati e eseguita senza indugio dalla direzione dell'istituto in base ad ordine scritto della competente autorita giudiziaria o di pubblica sicurezza.” 註八:參照林茂榮,各國矯正法規彙編,2004 年。 註九:18 U.S.C. § 3624: ”(a)Date of Release. - A prisoner shall be released by the Bureau of Prisons on the date of the expiration of the prisoner's term of imprisonment, less any time credited toward the service of the prisoner's sentence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b ). If the date for a prisoner's release falls on a Saturday, a Sunday, or a legal holiday at the place of confinement, the prisoner may be released by the Bureau on the last preceding weekday.” 註十:原文如下:”The statutory release date of an offender is the release date of the sentence to which the offender is subject(including any notional single sentences)that has the latest release date.” 註十一:See THE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S, PRISON STAFF POLICY AND PROCEDURES MANUAL, Section C Prison Movement, C.o4 Prisoner Releases, available at http://www.corrections.govt.nz/policy-and-l egislation/policy-and-procedures-manual/section-c/c04/c04.html.( Last visited 13 May 2010) 註十二:Gesetz uber den Vollzug der Freiheitsstrafe und der freiheitsentziehenden Maβ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 Strafvollzugsgesetz - StVollzG)§ 16(Entlassungszeitpunkt):“( 1)Der Gefangene soll am letzten Tag seiner Strafzeit moglichst fruhzeitig, jedenfalls noch am Vormittag entlassen warden.” 註十三:刑事 容施設及被 容者等 遇 法律第一百七十一 :「受刑 者 放、次各 揭場合 分 、 該各 定期間  、限速行:一、 放日定  場合日午前中。」 註十四:例如鄭玉波,民法總則實例研究,二版,2001 年 3 月,頁 179。 註十五:例如蔡墩銘,刑法總論,修訂六版,2006 年 6 月,頁 383。 註十六:參照林茂榮、楊士隆、黃維賢,監獄行刑法,三版,2007 年 10 月,頁 315 ;李清泉,監獄行刑法,修訂二版,2000 年 7 月,頁 339。 註十七: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 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 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 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及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 :「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 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 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席對於本號解釋意旨敬表贊同,惟相關問題有關論據尚有補充的意義,爰提出 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逾期監禁,縱有法律為依據,亦屬違憲。要克服困難,儘速改進。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其執行結果勢必導致逾期 監禁,侵害受刑人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的結果。 由於辦理釋放手續需要一定的時間,不容易正好在刑期終了時釋放。早一秒鐘, 構成提前釋放;晚一秒鐘,構成逾期監禁。基於該存在特徵之制限,在自由刑之執行 ,分秒必爭時,其釋放時點的決定必然難以面面俱到。因不能面面俱到,而必須在偏 中求全時,只能在提前釋放及逾期監禁間作一選擇。從有期徒刑之執行的教化目的及 刑期期滿之受刑人人身自由的保障考量,在立法上與其逾期監禁,不如提前釋放(註 一),比較符合比例原則所揭示之必要性的要求。蓋逾期拘禁必然侵害受刑人受憲法 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難以自圓其說。提前釋放在修法前,固無法律依據,但以違 憲之法律為基礎,逾期監禁又何嘗有適法的法律依據。是故,關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為其釋放,其執行期滿之認定,顯然需要有不同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之另一種規範方式。 按逾期監禁明顯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是故,在釋憲審查中,發現有 法規規定容許違憲監禁時,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二條,宣告 其於該號解釋公布時失效,以避免釋憲解釋容許相關機關,在一定期限內繼續依該違 憲法律,違憲拘禁人民。 可以理解的是: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關於逾期監禁的規定宣告違憲並立即失 效時,相關機關會有一些配套上之工作的作業需要,從而造成一定程度之因應的麻煩 。天下事的處理,要不畏煩瑣以求周全,固有些強人所難,然若因能破除萬難,而得 周全,其周全也將因難能,而所以可貴。這需要相關機關勉力以赴,以彰顯相關機關 維護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志。 註一:德國聯邦刑事執行法(Strafvollzugsgesetz)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最 後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應在其刑期之末日儘早,至遲於午前 釋放。」日本《關於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處遇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 及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 C 節第三六二四條均規定應在 刑期末日釋放。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非敢緩也,蓋有待也。 宋‧歐陽修‧瀧岡阡表 對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 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部分,侵犯憲法第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本席敬表同意。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後再加述一言: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 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午前釋放」。 此多數意見的「但書規定」固表達出體恤受刑人歸心似箭,希望早日脫離囚籠,重獲 自由的美意。然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採「定期失效」,按系爭規定既然違憲失效,即 應當循修法途徑填補之。是受刑人出獄時間的計算,應當回歸由立法者參酌各國最新 之法例,從速修正並建立一套對受刑人有利、親友迎接的方便性(不擾民)與便利監 獄釋放作業的「三贏」政策。而非逕由本號解釋以「造法」的方式廢棄系爭規定,而 提早一日釋放受刑人。同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針對系爭規定所依據的公益考量(午 夜不縱囚,必待次日中午才釋放之立法理由,例如監所作業方便、受刑人的交通與人 身安全之考量),並未妥善論證其弊害,以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作出「期滿當日午前 釋放」的決定,已不當限制立法的形成空間。本席無法贊同此部分見解,爰提出部分 不同意見如下: 一、系爭規定違憲的論證—午夜不縱囚與服刑延長半日的公益考量並不存在—未盡周 延與詳盡: 本號解釋一旦作出系爭規定違憲的立論,必須闡釋系爭規定的公益考量(亦 即系爭規定之所以延長受刑人長達半日的服刑,一定有其立法目的),大法官必 須對此檢驗並作出負面的評價。 系爭條文的立法依據,如同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述:「…係主管機關考 量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 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 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亦即:監獄機關的 作業方便與受刑人的人身與交通利益。 誠然,系爭規定制定於半世紀之前。當時立法者認為監獄多半位於市郊或偏 遠之地,交通與住宿不如通街大衢來得便利。受刑人的出獄與親友接送,都不宜 於夜半行之。更何況受刑人既經犯罪確定,冤家、仇家難免,倘有意存報復者, 午夜行兇的誘因與成功率,似乎又更為容易(再加上受刑人也有可能為嬌弱女子 )。這是著眼於照顧受刑人及其家屬利益(不擾民)的論點。至於監獄的釋放, 必經一定程序,包括驗明正身、發還受刑人個人用品等手續,午夜釋放自然會增 加監所行政的負擔。 但正如本號解釋聲請書所指陳:監獄當局當於刑期期滿十日前開始釋放作業 之準備,當無倉促之感。本席亦肯認監所人員不當為受刑人之人權與福利而有任 何推諉之藉口(例如加班之負擔)。故今日討論系爭規定有無合憲性之重點,應 當在前者—保護受刑人利益—,而非側重於減輕監所負擔。 系爭規定在歷經六十年後的臺灣,其當年的「公益考量」,能否仍能站得住 腳?臺灣交通便捷與社會治安的因素,能否—如釋憲聲請所主張—作為否認系爭 規定老舊目的之主要考量?如果此立法理由喪失,自然會導出「隔日午前才縱囚 」之違憲性。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此似乎論證前後有相互矛盾之感。試觀之本 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即有下述之論述: 「…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 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 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 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 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 之意旨有違。…」 在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方面承認系爭規定立法當年有其正當之目的,故 導出了不違反比例原則的結論。而現今的狀況如何?細查此句「…惟所謂刑期執 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 期滿當日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 」,易言之,由反面解釋即無疑透露出大法官的擔憂:「如不在當日午前,而在 午夜釋放,便有使受刑人遭到交通與人身安全的顧慮」?是否儘管在交通便捷與 治安狀況甚佳的臺灣今日—拿六十年前大陸的狀況來作對比—,「午夜縱囚」依 舊還比「午前縱囚」來得不安全與不便民,才使大法官作出午前釋放的造法決定 ?午夜不縱囚的公益考量即依舊存在乎! 值得重視的是,儘管大法官獨鍾午前釋放,但先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提到: 「…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即可肯定應當依民法的期日規定,於 午夜釋放。但卻又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提到:「…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 ,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易言之,立法 者可以決定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止,也可提前,亦為憲法所許。大法官許可立 法者只要不遲於午夜二十四時作出裁量決定之底線,即為合憲。似乎又推翻了前 述之見解,證明午夜亦可縱囚。此號解釋的前後態度,豈不反覆矛盾、而無一定 的負面評價乎? 本席擔心萬一立法者日後果真修法,明定為午夜釋放犯人時,試問:大法官 能否援引本號解釋所立下的午前縱囚規範及用意,否認其合憲性乎?本號解釋多 數意見似乎透露出多數大法官內心反對午夜縱囚,但卻又在外表上承認立法者亦 將此縱囚時期可列入裁量範圍之內。多數意見何苦為此違反本意之論乎? 因此本號解釋對於午夜不適合釋放受刑人(及延伸至次日釋放)的公益價值 ,並未作出明確的宣示與論理依據,即難提供防止未來修法缺失的助力。 二、立法者應為最適合的監獄行刑之期限規定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失效,然而應注意者:系爭規定的主要 內容(除了「但書」之接續執行者外)僅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而已。一旦宣布違憲失效後,由於監獄行刑法內並無其他關於釋放 之規定,監獄必須只有依據其他相關法律(回歸普通法)之規定,行使釋放權之 一途。 按受刑人的服刑乃本於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之處罰,必須嚴格依據法律,方 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意。鑑於人身自由為所有人權之基礎,故對於 人身自由之保障,應以最嚴格的標準,來拘束立法者,方得顯出我國憲法以最多 的文字來確保人民人身自由的美意。此亦本院大法官一貫的解釋意旨(釋字第三 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 而除了作為「特別法」地位的監獄行刑法外,由目前法律的依據即可找出何 時釋放受刑人之明確依據(排除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適用)—即依刑法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執行期滿之日為刑期終期之日。而刑事訴訟法第六 十五條規定,關於刑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該期間最後日之午夜十二時。 因此,午夜十二時,既為民法之期日終止,亦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期日終止, 三法的規定一致。這是唯一的釋放受刑人之法律依據。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 )也明白提及這些法條規定的適用(…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 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本號解釋明顯的忽視了監獄行刑法與其他三法所規定的期間規定,具有特別 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本號解釋否認了特別法,使監獄行刑法的特別規定違憲失效 ,即當然回歸普通法的規定。這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必須嚴格依據環環相扣 的法律規定所導出之結論,大法官除非明白宣布這些嚴整的普通法所確定法律期 間規定違憲不適用,且給予詳細的說理,否則不能逕自造法取代之。本號解釋卻 未經過此一嚴格論證的程序。 上述三法及較此三法更晚二十年制定的監獄行刑法(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都是立法者的產物,立法者針對各種不同的立法目的,自可制定更適 合的期限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始日不計算在內) ,即與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不問其時間如何,均以作為 一日計算)不同,但除非對人民有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則和刑法相類似(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 小時為一日。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 當日八時釋放之。」對於期滿後的拘留,仍留有「附保留」的延長規定。 因此,立法者可以無庸拘泥於民法的期限規定,而針對不同行政事務,包括 監獄行政,制定最合乎公共利益與兼顧人權的期限規定。 立法者對於何時釋放的權限,應如何行使?如前所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沒 有為太大的論述,只是直接導出「當日午前釋放」、但許可「不必一定要至午夜 二十四時」的結論而已。如果吾人排除午夜、清晨及夜晚縱囚的可能性外,還容 有讓立法者採行下述幾種釋放期間的選擇空間: 1.儘早於早晨釋放:這是指以監獄行政人員上班時間為準。例如德國在二○○九 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Strafvollzugsgesetz) 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應當在執行期滿當日儘早釋放,無論如何不能超過中午 之前釋放之」。但是如果不能確定午夜釋放的弊病,則可能會產生新的質疑: 既然人身自由的重要性,是何其強大,為何不許可受刑人(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當日清晨,或上午八時一到,即可釋放出獄乎? 2.中午釋放:日本平成十八年(二○○六年)「刑事收容設施及被收容者等處遇 之法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中午前釋放」。 3.任何上班時間都可: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編第二部第二二九章第 C 節第三六 二四條(18 U.S.C.§3624)規定應於釋放日出獄。至於何時出獄?法律雖未明 言,則可依各聯邦或監獄定之。 4.假日提早釋放:如逢假日,各國法例還許可提早釋放。例如德國監獄行刑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期滿當日為週六或週日,或其他國定假日與年假時,以 最後一個工作日為期滿日。美國前述條文亦有這種體恤受刑人的規定。 立法者既然擁有如此廣泛的形成空間,大法官即應讓立法者「敞開雙手」作 出最好的決定。即使不在夜間、清晨,以及夜晚縱囚,也可以選擇最優惠的上午 八時後釋放、次優惠的中午十二時釋放,以及較不優惠的下午下班前(六時)釋 放。至於「假期提前制度」,更是我國立法者應當採行者。面對上述四種的可能 選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何苦只選擇其中之一?且未詳盡說明其理由,此裁量之 「自由度」未免太甚乎? 而自今年六月一日起,各監獄若晚於午前釋放受刑人,試問:是否構成冤獄 賠償之要件?相關人員的延誤,可否構成懲戒,甚或承擔其他法律責任之理由? 按依本號解釋之法理,既然在執行期滿當日午夜前釋放,即屬合憲,則當日 午後至午夜前的任何時刻予以釋放,豈非皆屬合憲乎?如此,本號解釋宣示午前 釋放的法律效果,又顯得薄弱矣。 三、可能減低修法動因、造成立法怠惰 本席另一個顧慮:因為系爭規定已經本號解釋而宣告失效,且更易成為不違 憲的「午前釋放」之新內容。立法者若認為:「反正大法官已經造了『新法』, 且此『新法』並沒有一定的失效期,並無『法律空窗期』的問題」,立法者即無 修法的急迫感,而減低立法的動因,反而產生立法怠惰的副作用。 四、結論:解鈴還須繫鈴人 受刑人出獄,代表其新生命的開始,所迎接其出獄之時刻,應當最有利於受 刑人,方可以彰顯國家對受刑人履行其法律責任,及獲得新生後所寄予的高度期 待。如何構建出一個「最有利」的出獄時刻,即屬於立法者的裁量。而立法者判 斷的結果,更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裁量品質」,也可以各國法例來作為檢驗的標 準。 因此本席認為解鈴還須繫鈴人。監獄行刑法的系爭規定已經過於老舊,已達 到非修改不可的時刻,吾人應當要求立法者儘速為之。故本席主張系爭規定應採 「定期失效」之宣告,明白指陳系爭規定為違憲,但衡酌配套修法措施尚須時日 ,故宣告系爭規定最遲應在最短時間—即最遲六個月後失效,並指明立法者可採 行類似德國與日本的法例,建議將執行期滿日改為「當日上午或午前」,亦可建 議採行美國與德國的「假期提前」制,提早讓受刑人返家度過假期。 而系爭規定如上述的改弦更張,則只須簡單的立法技巧,程序上沒有任何足 以造成阻擾議事程序與引起黨派之爭的事由,迅速完成立法程序可期。吾人何不 將此訂立良法美制之機會,交付給國家最高的民意機關乎? 然採此「定期失效」不可避免將使受刑人在修法前必須再忍受多達半天的牢 獄。這是典型為公共利益所為之犧牲,國家應當予以合理的補償,本席認為已經 符合冤獄賠償之法理。由於補償的金額不高,人數亦不多,且時間不長,以我國 的財力,應當只是九牛一毛而已,我國可以不必吝惜此微小之花費也(註一)。 本席這種「延期失效」加上「適當補償」的芻議,可讓立法者制定出更完整 與圓滿的釋放受刑人之法制,避免大法官作出暫時性的釋放期間規定,可能產生 與日後立法者重新制定的釋放期間規範,造成不一致的後果。此「法律安定性」 的價值,豈是國家花費此區區之補償費所能比擬者乎?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固然認為國民人身自由權極其珍貴,不惜親自取代立法者 而直接作出提早一日的午前釋放之規定。這種「莫待須臾」的急迫態度,乃犧牲 立法者從速填補機會為代價。本席認為在一個民主化的時代,憲法賦予大法官的 職責,固應監督立法者的立法,但亦應督促立法者制定良法。此監督與督促的相 互關係,也是大法官與立法機關間的「以協同取代制約」(Coordination instead of Confrontation),儘量讓立法者修正不妥與過時之法律,而無庸有 勞大法官取代之,即便不得已才作出暫時處分,亦應作為「最後手段」(ultima ratio) 不可,表示司法的自制也。 宋朝歐陽修「瀧岡阡表」中的名句:「非敢緩也,蓋有待也」,正可表達本 席對本號解釋但書不免稍有操之過急的惋惜之意。 註一:依目前冤獄賠償每日賠償金額標準(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每日為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如依該法之標準給予補償費,以每個月目前 約有兩千名應釋放之受刑人為計,系爭條款如有半年的失效期,約有一萬二千 名受刑人應給予補償。以一日三千元計算,國庫應支出三千六百萬元。如果鑑 於此種冤獄只有半天,而冤獄賠償法並無補償半日之規定,大法官解釋既有「 造法」之權限,則在此最有必要之時,即可宣示可給予「半日」之冤獄賠償。 當然大法官亦可象徵性創設一個定額補償費,例如一千元。如以此千元計算, 半年僅須國庫一千二百萬元之支出也。不過本席希望國家「為德務盡」,大方 的給予一日三千元補償,且可作為國家補助受刑人旅費之恩惠。 抄潘○銘釋憲聲請書 為就依法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事 主 旨: 甲、為對聲請人服刑期滿出獄時,應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期 滿者,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聲請解釋憲法,懇請 鑒核 之。 乙、為對本案解釋作成後,將使聲請人有難以蒙受實益之虞,爰此依法請求作成暫時 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伏乞 聖裁之。 說 明: 甲、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部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刑期執行期滿者,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容有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使人民受 有過度評價之刑罰制裁,以致人身自由權益蒙受不當限制及侵害之虞。 貳、事實經過部分: 一、聲請人刻正因所犯強盜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以 96 年度執減更戊字第 4 號指揮書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9 月確 定在案(敬請參閱所呈之附件一),其中執行期滿日為: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6 月 11 日 24 時止。詎料,高檢署竟命須於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由執行 監獄釋放之(敬請參閱所呈之附件一紅筆所劃處)。顯見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之 釋放,似有牴觸憲法之虞,先予敘明。 二、另聲請人以高檢署執行期滿次日之釋放涉及執行失當為由,依法具狀向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聲明異議(由於所犯二罪之數罪併罰,係由高院裁定之故) 。孰知,竟被高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 2722 號裁定駁回異議在卷,係依監獄行刑 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作為駁回之理由,並於裁定中敘明:「有期徒刑執行 期滿之確實時間,均係至期滿當日午夜 24 時止,惟值此深夜時分,監獄人員之 行政作業甚為不便,且亦難要求受刑人須於深夜時分立即離監,始有監獄行刑法 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以為權宜」(敬請參閱所呈之附件二)。顯見高院裁定亦 有違憲之虞,併此說明。 三、聲請人不服高院駁回異議之餘,另行依法具狀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孰料,仍為 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抗字第 74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文,駁回抗告之理由竟與 高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如出一轍(敬請參閱所呈之附件三),特此補充表明之。 、涉及之憲法條文部分: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拘禁;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處罰,乃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 (1)聲請人此次法定執行期滿日係為:99 年 6 月 11 日 24 時止,在執行截止 日前之執行,均為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之拘禁及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處罰至 明,根本沒有疑義之虞。 (2)聲請人執行期滿日之次日係為:99 年 6 月 12 日 0 時 0 分 1 秒始, 是時若仍留置於獄中,即為未經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之拘禁,亦為未經法院依 法定程序之處罰甚明,明顯有悖於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頗明。足見監 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似與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相牴 觸之虞極明。 二、人民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第 1 項所定之明文。基此: (1)無罪之人,根本沒有執行之法源依據。 (2)聲請人於 99 年 6 月 12 日 0 時 0 分 1 秒之時,即為法定無罪之人, 此時若仍留置於獄中,即為嚴重違憲違法之舉無議。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部分: 一、綜上所述,足以證明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係為違憲之法條無誤。惟此法 條之存在,無疑在剝奪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合法權益。 二、放眼觀之,舉國上下因犯罪入獄者高達數萬人之眾,除假釋出獄者外,均得蒙受 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差別待遇之對待。為使數萬人受惠,委實有必要 聲請解釋憲法。 伍、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部分: 一、聲請人以為執行期滿日本為事前所預知,乃不爭之事實。因之,獄政人員之行政 作業根本無須於深夜時分進行之;矧渠等既已選擇是項職務,即有忍受之義務( 釋字第 662 號解釋作成時,係為公定假日深夜時分,在事出突然之狀態下,獄 政人員依然能夠完成釋放之使命,足見深夜時分並無作業不便之虞)。 二、為使獄政人員免於深夜時分作業而設立監獄行刑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明 顯給予獄政人員特權或優待,並使受刑之人受到歧視或不利益,業已嚴重違背憲 法第 7 條所定之公平精神無訛。 三、依中華民國現行刑法第 42 條第 7 項(易服勞役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及 第 42 條之 1 第 4 項(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 1 日者 ,以 1 日論)之規定推理觀之,似應於執行期滿日當日午後釋放之(剩餘未執 行之半日,應由國家概括承受才適法)。 陸、附件名稱及件數部分: 附件一:高檢署 96 年度執減更戊字第 4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壹份。 附件二:高院 98 年度聲字第 2722 號裁定影本壹份。 附件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744 號裁定影本壹份。 乙、聲請暫時處分部分: 壹、聲請人執行期滿日為:99 年 6 月 11 日 24 時止(敬請參閱所呈之附件一紅 筆所劃處),俟本案解釋下達時,已無實益可言(含解釋前應執行期滿出獄者是 ),唯有先行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始可蒙受解釋之利。 貳、懇請 鈞院以本案絕對違憲之確信,依釋字第 599 號解釋文前段作成暫時處分 以定暫時狀態為禱,實感德澤無限之至。 、依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 99 年 6 月 12 日 0 時 0 分 1 秒 開始,聲請人之雙腳似應踏在監獄大門外之自由草地上才對。 丙、綜上所陳,狀請 鈞院及時依法決定為禱,以維護憲法賦予大眾之合法權益,如 蒙惠允,實感大德。 謹 狀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潘 ○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附件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98 年度台抗字第 744 號 抗 告 人 潘 ○ 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駁回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潘○銘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抗告 人之執行期滿日係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依法應執行至同日二十四時止,然上開執行 指揮書上竟記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前釋放,上開不利益應由相關機關吸收 ,不得由抗告人概括承受,為此聲請撤銷上開指揮書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強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執 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等事實,經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而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 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抗告人之上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應於執行期滿之翌日上 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等情,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雖有期徒刑執行期滿之確實時 間,應係至執行期滿當日午夜十二時止,惟因考量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亦難要 求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始有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宜規定,尚難 認上情有何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不當,不應將監獄作業問題之不利益歸由抗 告人承受云云。其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