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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16-117 頁
解釋文:
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 合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附 件:行政院考試院函 一、據經濟、考選部會呈稱據郭文祺等聲請會計師檢覈繳驗曾任國防部審 計司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之證件該項資歷是否具有會計師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資格經提會計師檢覈委員會決議呈請行政院考試 院會銜轉行司法院解釋後再議等語紀錄在卷理合備文呈請會銜轉函司 法院請予解釋謹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查國防部審計司薦任審計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師第二條一項四款規定之 資格一節相應函請查照惠予釋示見復為荷 行政院考試院函 一、本兩院前為函請解釋國防部審計司薦任審計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師法第 二條一項四款之資格一案經貴院函復本行政院請徵詢經濟考選兩部對 於該案之不同意見見復等由經函轉本考試院在案 二、當經本考試院飭據考選部呈稱關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曾任 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者規定之適用本部曾電准經濟部函復以原條文 並未明定限於在監察院審計部辦理審計工作之薦任人員似應解釋為在 政府機關曾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此類申請人員以經銓敘薦任合格實際 擔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有正式證件者為限等由嗣據郭文祺周餘慶等二 名以國防部審計司薦任職務三年以上之資歷聲請會計師檢覈提經本部 會計師檢覈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咸以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揆其法意似應指行使國家最高監察權之監察院審計部所屬 之薦任審計人員而言國防部審計司薦任職務人員應否適用經決議轉請 司法院統一解釋後再辦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並示遵 等情 三、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