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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108 頁
解釋文: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 定雖列有書記官在內,然此係指依法院組織法任用並辦理司法事務之書記 官而言。主計機關派駐各法院辦理會計事務之書記官,自不包括在內。
附 件:行政院函一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呈稱(一)據高國民呈為法院會計室書記官充任律師是 否應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請釋示一案業經依照本部二十二年九 月一日第二六二六號訓令及二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六零一三號指令兩次 規定於本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四五知人字第三九零號知復在案(二) 茲復據該高員對於法院會計室書記官充任律師受原任管轄區域執行職 務限制疑義再請釋示等情(三)查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設限制之精神 在司法人員退職後與舊日同寅交誼未必遽能屏絕辦理法院會計事務之 書記官似不應以工作與審判無關及任免機關之不同而否認其為法院職 員之一種再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院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 事務由書記掌理之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稱之書記官理應解釋 為包含辦理統計會計事務之書記官及人事人員在內其應適用律師法第 三十七條之限制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列之公證人法醫師檢驗 員執達員通譯錄事等當無軒輊(四)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六二號解釋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 括法院統計員在內就法理與政策上言似不無研究餘地(五)謹抄同高 員原呈兩件暨本部原通知呈請鑒賜依司法院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轉請司 法院解釋示遵等情 二、敬希查照解釋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