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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4 期 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99年5月版)第 58-63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12 號 3-8 頁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 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 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 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 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 由 書: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 ,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 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 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 訟主體地位。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自應本 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六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其立法目的係在補救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如有錯誤 ,並無其他救濟途徑之不合理現象。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 聲請再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 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係為維繫法安定性而設。對於公務員懲 戒案件之決議,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 書影本及證據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上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之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 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 ,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前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 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是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 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維護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 ,未就案件之裁判區分得否聲明不服分別計算其聲請再審議期間,概以應 「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云云,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 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劉○庫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 六號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所持之見解,與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不同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請宣告該條款立即失效,並統一解 釋事。 說 明: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立法意旨在保障 人民訴訟權利,而訴訟權利之保障則包含聲請救濟期間之規 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惟公懲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款「……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違反是項原則,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有經由 釋憲,宣告其立即無效之必要。 二、查法院對刑事判決之確定,認須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 始發生判決之效力,否則不過是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 可言(見附件一)。而公懲會則認為「判決之日即確定之日 」,與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無關。顯見法院與公懲會於適 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貳、事實經過及所涉條文: 緣聲請人原係台灣銀行專門委員,經公懲會 85.05.15 八十 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認為聲請人任職台灣銀行延 平分行經理任內,於辦理蘇治灝、謝德政等二人及張宜芳等 二十二人貸款時,因未依規定切實督導所屬人員查詢有無超 貸及審核各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致公帑損失,予聲請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附件二)。惟聲請人因該等事件之 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83.08.03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如附件三), 聲請人於 83.08.31 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因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公懲 會原議決相異,故於 83.09.24 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之規定提出再審議(見附件四); 詎料公懲會於 83.10.28 再審字第五○六號議決以「終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於判決之日即告確定,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 稱『確定之日』係以客觀事實為準,與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無關」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如附件五)。惟最高法 院係法律審,並無開庭程序;且判決書製作完成時,亦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宣示之程序,則在未送達 當事人之前,該判決自屬文稿而已,對外尚未發生效力,尤 以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往往逾月始行送達,而當事人在未收受 判決書之前又無從知悉判決結果,如以判決書製作日為確定 之日,當事人恆無聲請再審議之機會,此種認定影響當事人 權益至鉅,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 參、聲請解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按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 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依目前 我國現行司法組織體系而言,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為公 懲會,故公懲會屬於憲法上廣義之司法機關;且公懲會委員 為憲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上所稱之法官(見附件六), 依法所作成之議決相當於法院之判決。而大法官依憲法第七 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規定 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確定終局判決……」應作合憲性之解釋,包括廣義司 法機關之公懲會議決在內,如此始可圓滿救濟人民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此程序上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二、查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 利;前揭公懲會 83.10.28 再審字第五○六號議決適用公懲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認為確定之日係以客觀事實為 準,即以判決之日即告確定,與當事人何時知悉無關;則以 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往往逾月始行送達,待當事人知悉得行使 司法救濟時已逾法定期間,則當事人恆無聲請再審議之機會 ,對人民行使救濟之期間為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次查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應於何時確定?刑事訴訟法雖未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明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然學者通說 均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以宣示或送達時為判決 確定之時。且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認為法院之判決,須對外發 表始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 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參見附件七、附件一)。尤以最 高法院係屬法律審,並無開庭程序,且判決書製作完成時, 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宣示之程序,若逕 以判決之日為確定之日,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顯有不妥之處 。綜上所述,公懲會在適用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確定 之日」所持「判決之日即確定之日」之見解顯屬不當,又與 法院實務見解相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另公懲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有違憲之慮,有宣示該條款立即失效之 必要。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 二三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例三則影印本一 份。 附件二:公懲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書影印本一份 。 附件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影 印本各一份。 附件四:再審議聲請書影印本一份。 附件五: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六號議決書影印本一份 。 附件六: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文影印本一份。 附件七: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年十月重訂五版第二六七 頁影印本一份。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劉○庫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劉 ○ 庫 台灣銀行專門委員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鑑 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 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劉○庫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至七十九年二月任職台 灣銀行延平分行經理期間,所核辦之蘇治灝、謝德政及張宜芳等貸款,未 依規定查詢有無超貸,亦未切實審核各借款人之償還能力,率予貸放,以 致無法受償,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 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相關之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 定在案,據以聲請再審議前來。經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 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有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乃至同年九月廿四日始行 提出再審議聲請書狀,顯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據陳稱:因第 三審判決不經宣示,應自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判決送達時為判 決確定之日等語。第查終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於判決之日即告確 定,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確定之日」係以客觀事實為 準,與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無關,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據 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33~35 條 (74.05.03)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