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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66-68 頁
解釋文:
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 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
附 件: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 (一) 政府獨資 經營事業 (二)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 三)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 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關於上列三類國營事業轉投 資本院前依據經濟部會同財政部交通部主計處研議結果解釋如次 (一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列三類事業既均屬國營事業無論何類事業 其獨資經營之附屬事業即為該事業之一部份自應視為國營事業 (二) 該三類事業如對其他事業僅為一部份投資雖超過該其他事業資本百分 之五十其餘資本仍係另有投資者該其他事業之經營應視其本身之組織 (如合夥公司等) 依據有關法令辦理其性質實非該類事業之附屬事業 自不能視為國營事業而予以管理政府僅能指導原投資之該類事業以股 東地位予以控制惟如其他事業之全數資本係由各國營事業共同投資者 應視同國營事業 二、立法院歷次對國營事業轉投資所作審查報告及決議核與本院前述解釋 略有出入茲分述其審查報告及決議於次 (一) 立法院對四十一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審查報告書第六項查各國營事業機構內有轉投資於其他 事業其投資數額如佔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除應由政府嚴格 執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並應將營業預算一併送院 以利審議其轉殳資未滿百分之五十者投資機構亦應將該事業營運情形 於年度預算送審時詳細說明並將所得孳息及紅利列入預算 (二) 立法 院對四十二年度中央總預算審查報告書內各國營事業機構應行注意事 項一般方面者 (寅) 項國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機構應請行政院依本院 之決議分別轉飭補編概算及營業狀況咨送本院審查其有以各該機構人 員私人名義代表股東者其股票之保管應定統一辦法澈底清查以免侵蝕 (已) 項財政部主管各行局轉投資事業流弊滋多且多超出法令範圍應 由主管部切實糾正予以制止其已投資設立者並應切實清理妥定改善辦 法 (三) 立法院第十二會期第十次會議決議 (一) 國營事業機構轉投 資之事業應依預算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二) 請行政院將 現有各轉投資事業之實際情形向本院提出詳細書面報告 (三) 各轉投 資事業以往所發生之流弊應請行政院切實整頓 (四) 各轉投資事業之 股票暫行停止轉移 (五) 立法院四十三年上半年中央政府總預算審查 報告書中列請本院辦理事項第五款國家行局轉投資事業如雍興中本臺 北等十餘公司流弊滋多浪費甚鉅應即從速依本院本會期第十次會議有 關整頓轉投資事業案決議之四要點首應將雍興中本臺北等公司有名無 實之民股分別清理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切實整頓仍將整理情形送院審 議同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八條國營事業轉投資之事業其政府 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國營事業應依照預算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六) 立法院對四十三年度國營事業機關綜 合預算案審查報告以中本雍興臺北及益民等紡織廠應照本院通過之四 十三年度總預算內列有請行政院辦理事項第四款及該總預算施行條例 第八條之規定視為國營事業該公司等之民股股額應先清理確定請行政 轉飭主管部專案辦理函復本院其四十二年底結出之餘屬於分配民股者 在未清理定前暫停發給以民股代表身份擔任董監事者其紅利與報酬一 併暫停發給 三、總上所述可知本院前核定對國營事業轉投資之解釋認定政府與人民合 辦之國營事業如對其他事業為一部份投資縱其投資額超過該其他事業 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但實際上屬於政府之資本僅在投資數額中佔百分之 五十以上並非佔該其他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種轉投資之其他 事業不能認係國營事業而予以管理政府僅能透過原投資之國營事業以 股東地位而予以控制立法院則似認定政府與人民合辦之國營事業如對 其他事業為一部份投資其投資額超過該其他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 該其他事業即應視為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依 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事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為國營事業究竟原條文中所稱政府資本在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國營 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時應解釋為純粹政府資本抑政府與人民共同之資 本不無疑義此點關係國營事業之管理問題極為重要在修正國營事業管 理法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亟應予以明白確定 四、特函請查照提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 五、副本抄知經濟部財政部司法行政部主計處臺灣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