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8 期 4-1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五)(98年10月版)第 362-383 頁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 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予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該授田條例雖於 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生效,但依其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意旨,關於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並不以該日以後發生者為限。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謂殘廢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 ,始發給殘廢標準之補償金,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 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該條例所定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 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 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依各該條例立法意旨予以界定 ,乃屬當然。
理 由 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一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 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並規定:「每份戰士 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 ,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成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 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 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該授田條例雖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六日 公布,十八日生效,但其中關於發給授田憑據時,有無殘廢之認定,依該 授田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並不限於以該日以後發生 之狀況為準。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本係就以前已領有授田憑據之既存 事實或依其第十條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擬制之既存事實,賦予依一定程序 發給補償金之效果,別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其關於殘廢之既存事實, 該處理條例亦無僅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為限之限制。乃該處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竟規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 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 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 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上述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 ,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 人員負傷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斟酌上述授田條例第 二條關於戰士之定義及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總補償金額之限制 等整體意旨,予以界定,乃屬當然。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史錫恩、翁岳生、張承 韜、陳瑞堂、劉鐵錚、吳庚、翟紹先、鄭健才、馬漢寶、李志鵬、楊建華 、楊與齡、李鐘聲、楊日然出席,秘書長葛義才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 、解釋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均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抄邴○昌等三十四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人等所受行政訴訟敗訴之判決,認該院對行政院之違法命令 ,有故意迴護之嫌,就是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六條之疑義,避而未談,致使聲請人依法取得之權益, 依然受損而未得直,究法律是否淪為行政命令之音響,抑或怯於 作成公正之裁判,在在令人質疑,迫不得已,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釋示,俾使傷殘老兵之 茅塞,藉能得以頓開。 一、疑義之緣起及其與憲法、法律牴觸部分 (一)聲請人等均係民國四十年以前,奉命對共軍作戰負傷成殘 之官兵,在作戰之過程中,稍有猶豫,當即格殺,而在殘 酷之戰鬥成殘後,又被棄置於冷僻之死角,如若淪落於敵 ,定遭凌虐,故憑己力掙扎來臺者,為數不多,在殘軀破 體度日如年中艱苦生活,這些瘸、聾、斷、盲者,均為昔 年剿共之所被害,終其一生亦無法復原,在此數十寒暑之 歷程中,其能僥倖生存者,又屬寥寥,茲值「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之施行,正感政府對我傷殘人員尚有「勿忘 我」之欣慰外,詎竟好景不常,因行政院不取母法之「授 田條例」及「處理條例」之真意,竟以專擅之作為,另行 訂定「施行細則」,在該細則之第三條,以闡釋定義之語 詞,排除聲請人等依「處理條例」應受十個補償基數之權 益,並謂該條例所指受傷成殘官兵,乃係 40.10.18 授田 條例施行後作戰成殘者而言,而將「授田條例」第二條、 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有「傷殘官兵不受服務時 間之限制」之不溯及「列舉」規定,棄置於不顧,甚而更 逾越「處理條例」第三條授權其得訂定給付標準之範圍, 竟亂肆以「施行細則」削減「處理條例」之效力,以致造 成母子法間生有極端之兩歧,豈知反共戰爭何須有先後之 分始定其給付標準,殊不知戰爭之性質與指導原則,早已 恒定,若無先前剿共戰爭之發生,何有轉進來臺之持續, 既無先前持續與得失,又何有授田條例之制定,若無先前 傷殘人員之奉獻,又何有今日奮發之結果,執行機關捨此 而不談,強以斷章取義之心態釐訂細則,豈非為先向敵人 投懷送抱作獻媚之表示。 (二)按母法之「授田條例」中,除明定傷殘官兵不受服務時間 之限制外,且應加成授田以示優卹,今行政院對傷殘官兵 不予加成尤可,何竟作出背道而馳之二分法列載於施行細 則之內,尤有甚者,在另一母法之「處理條例」第三條中 ,亦明定對「傷殘官兵給予十個補償基數」併與總額「不 得逾八八○億」均為法定而不得由行政院變更之「列舉」 事項,至該條例授權行政院得訂定補償標準者,亦厥惟該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餘」字以下部分而已,因之故 認「施行細則」之釐訂,有故意背離母法之缺失,並具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 現象,尤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規定,行政院之專擅行 為,造成侵害人民權益之事實,在在明確,此種有欠妥適 之施行細則,莫非專為打擊不具利用價值之傷殘老兵而故 設之伏筆? 二、疑義所生之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為不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將聲請人等應受之補償,不依處 理條例而核定,竟擅自核給四個基數或兩個基數,經提起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因行政機關囿於其自訂命令之拘束 ,不敢將原決定撤銷,惟行政法院卻也為虎作倀,對質疑各 點避而不談,屈從符合,甚而不採當事人取得新事證聲請再 審之期限,曲指已逾判決後聲請再審之期限,予以駁回(見 81 裁字第五一四號裁定), 持終局裁判大權之行政法院, 同患以皮毛理由,一駁了事之司法病態,勢將司法獨立之精 神,推入加護病房,難有起死回生之企望,復有盡力踐踏不 具利用價值之傷殘老兵而後決之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等 固為一群不學無術之老粗,然在有生之年,仍想探究同在一 個旗幟之下,從事同一戰爭者,何竟有先後之分?倘必如是 ,則我等之傷殘究係為何而戰、為誰而戰之所致?諸此事實 殊堪令人莫明?惟企盼大法官賜予闡釋者不外下列數點: (一)在「授田條例」中,其對傷殘官兵所謂之「不受服務時間 之限制」,是否即為排除「不溯及」之「列舉」規定,因 之施行細則應本此項法旨而訂定始為得宜,豈容行政機關 一意孤行的排斥或歪曲?否則豈非授田條例在立法時,僅 對受益人作點綴性之裝飾,抑或預作欺騙性之興奮劑(詳 見授田條例)? (二)法律性之「處理條例」中,既對傷殘官兵明定給付十個補 償基數(見處理條例第三條),顯係承襲「授田條例」而 設,並連同補償總額八八○億,俱為對行政院所加之「列 舉」限制,故認不能再以任何理由以命令性之「施行細則 」加以變更,今行政院捨此而不顧,是否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六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所違背 ? (三)末就該命令性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法律性之「處 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授權之範圍?其逾越授權範圍所為 之行政命令是否有效?抑或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視為當然之無效? 三、檢附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一)因原承辦機關未依處理條例所定之補償標準核定,經提起 訴願、再訴願及各該決定書等影本。 (二)行政法院之起訴書及裁判書影本等。 (三)關係法令等,上列文件彙訂一冊如附件。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行政院提倡「法治」與「民主」,而其本身則自恃掌有治權 之大柄,以打擊弱勢之傷殘老兵為能事,並以為既可視之為 芻犬,又可驅之以奔波,後再羈之以靜止,在用時以之衝鋒 陷陣,白刃裡來,血海裡去,而今轉進臺灣既度太平盛世, 故將那些犧牲奉獻的一群,置之度外,所謂 40.10.18 為分 界點,亦不過是大放厥辭蒙蔽而已,在解嚴後之今日,仍存 有舊時代之腐朽觀念,殊難令人折服,尤有甚者,行政法院 一推了事之審理態度,豈非淪為行政機關之櫥窗?處理條例 第三條所賦傷殘人員一生中僅有之些微權益,概被侵蝕,固 可隻腳夥同難友走上街頭吶喊一番,但那種傷害雖非他黨之 專利,仍認暫不效法以為宜,因此在「不依法辦理」的情況 下,以不學無術之老粗等有勞賢明之大法官加以闡釋的必要 ,否則縱入黃泉,亦深感灑在沙場上之浹背鮮血,豈非已無 幾許價值,抑係執政當局所故驅之耳。 耑此肅請示復 聲請人:邴○昌 齊○宇 史○彥 吳○民 韓○義 梁○嶺 王○平 周○友 李○虎 陳○齊 董○富 段○芝 楊○文 趙○惠 陳○雲 鄭○忠 徐○隆 佟○榮 胡○華 楊○璽 李○鶯 張○飛 徐○天 邵○邦 張○河 孫○東 韓○福 李○珍 申○蘭 曾○山 周○鎮 龐○興 劉 ○ 秦○林 附 件: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邴○昌 齊○宇 史○彥 吳○民 梁○嶺 王○平 周○友 李○虎 陳○齊 董○富 段○芝 李○珍 申○蘭 楊○文 趙○惠 陳○雲 鄭○忠 徐○隆 佟○榮 胡○華 楊○璽 李○鶯 張○飛 徐○天 邵○邦 張○河 孫○東 韓○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龐○興 劉 漢 被告機關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臺八十一訴字第○六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等向被告機關填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經 被告機關分別核列類別及給與基數如附表所示,原告等對被告機關所核列 類別及給與基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張鵬飛提 起訴願後國防部逾五個月未為決定,渠併提再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併予審決),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等均為早年奉命參加對共軍作戰之官兵,分 別在戰場上負傷,雖未死亡卻成殘廢,幾經掙扎後始得來臺,在苟延殘喘 之歲月中,度日如年,現有幸欣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 條例)之施行,政府在經濟條件充裕時,對我傷殘官兵之終身痛苦,表示 些微之補助,尚感安慰,詎竟好景不常,卻被其後行政院公布之「施行細 則」予以錯誤之否定,因此對政府之此項命令,認係違法又屬失當。二、 按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明列:傷殘官兵應給予十個基數補償,何以行政 院另立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並在該細則第三條第三款中,以釋明用詞定 義之口吻,指為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授田 條例)公布後負傷成殘者,方有其適用,原告等認此細則,除未釋盡授田 條例與處理條例之原意外,復具下列諸多不合法與不切實際之處,因此即 不能對傷殘官兵為受傷時間認定之適用:(一)處理條例係終結40.10.18 施行之授田條例而公布之法律,此為全國法律座談會議中所是認,原授田 條例在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等條文中,對於傷殘戰士,除明列不受 時間之限制外,並應增加二成授予之,列有明文,今行政院突對傷殘戰士 以 40.10.18 為起算點,推翻原法之規定,誠屬重大之瑕疵外,是否將以 前之傷殘不視為反共抗俄戰爭中之罹難?此豈非更屬荒謬!(二)授田條 例與處理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均屬「特別法」,而在前 法中,對「不溯及」效力,既有上述之「列舉宣示」,因之後法則在第三 條第一項中亦作明文規定,而給予傷殘官兵十個基數,以示承襲。第按中 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施行細則僅為「行政命令」,行政院以命令詮釋法 律,竟作出限制法律所定效力,誠屬重大之違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規定,該命令當然為無效。(三)行政院固得依處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 定,訂定施行細則,但亦不得逾越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授權範圍,該條第 一項明示:「作戰受傷致殘廢及‥‥‥給予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 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但總補償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八百八十億元。」准 此以觀,該條既已規定傷殘官兵之補償標準,並與總額一併排除於授權範 圍之外,其目的惟恐行政院有亂肆行使命令權之虞。故而在立法上加以規 定,此項列舉既係特別法,當然有其強行性,實不容以任何理由加以改變 ,今行政院明知而故違,猶謂此項越權違法之施行細則,送達立法院後即 生效力,其玩法任性之行徑,誠屬可哀!第以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對人 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其以命令性之施行細則,對特別法之 授田條例或處理條例,所加之限制,豈僅為捨法治以為人治之表徵,亦係 戕害人民權利義務之侵權行為,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之規定有違, 此項法治歷程中之病毒,實不容再行浸滲於膏肓。(四)再者,處理條例 為之法律,施行細則為之命令,兩者之作用迥然不同,法律關係人民之權 利義務,命令僅居輔助地位,以輔助性之命令對法律所加之限制,在法理 上即有先天性之缺失,而人民提出異議後,猶執意掩飾藉樹權威,豈非在 推行法治之歷程中,留有後天性之笑柄,此種人治之沈痾,何時丟棄,又 何能責怪老兵之有所反彈?亦夫為有識之士之所不齒!三、基上理由,施 行細則既已違背處理條例之授權範圍,且又不符授田條例之真髓,而行政 院又置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如同敝屣,一味排斥老兵之呼吁,其下級 機關固囿於命令,不得不作出與之沆瀣一氣之決定,致使被治之小民,感 到可悲!為此請在現行體制下理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 併予以撤銷,以維老兵權益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署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業務執行單 位,一切作業均視各當事人所填資料,所附證件,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慎處理。除龐員等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施行細則之制訂所抒異議,恕不贅述外,僅將本署原核列龐員等應領授田 憑據補償金類別之依據,及龐員等申請變更類別之理由,撮要摘錄如附表 。二、根據表列各員所填資料、所檢證件,經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 行細則,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類別代號對照表,分別以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核列龐鳳興等員為F類「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戰士」; 以同條第二款規定,核列周明友等員為G類「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退休俸、 生活補助費、公教月退金、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以 同條第三款規定,核列史同彥等員為I類,「輔導就養之退除役戰士」; 以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核列齊耀宇為L類,「年逾五十五歲支領生 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應無不當。且其中核列F類支贍養金,L類生 補費,I類輔導就養等人員資料,並曾與本部財務部門俸金資料及退除役 官兵輔導會提供之已輔導就養電腦資料核對後認定,作業慎重無誤。三、 至原告等申請變更授田憑據補償金類別為C類「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戰士」 ,十個基數新臺幣五十萬元乙節,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條第三款規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係「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定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 殘撫卹有案者」而言。本案原告等三十四員中,胡樾華、楊金璽二員,受 傷時間雖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條例公布日後,惟係因公受傷;而徐柱 天、陳禮雲二員受傷時間係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條例公布日前,亦為 因公受傷,並非作戰受傷,不合辦理;其餘龐鳳興等三十員雖係作戰受傷 ,核定三等殘以上給卹有案,惟其受傷時間,均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授田 條例公布施行日之前,依規定自亦不合更正為C類等語。 理 由 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 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 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 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 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 傷殘撫卹有案者,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等 向被告機關填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被告機關依 原告個人所填資料及所附證件,依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 核列原告龐鳳興、劉漢、邴○昌、梁俊嶺、王裕平、徐義隆、佟春榮、胡 樾華、楊金璽、徐柱天、張文河、孫振東等為F類「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 戰士」;依同條第二款規定,核列原告周明友、張鵬飛等為G類「年逾五 十五歲未支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月退金、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 之退除役戰士」;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核列原告史同彥、吳冀民、李○虎 、陳本齊、董昌富、韓萬福、李玉珍、申廷蘭、段葆芝、楊○文、陳禮雲 、鄭良忠、李樓鶯、邵振邦等為I類「輔導就業之退除役戰士」;並依同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核列原告齊耀宇為L類「年逾五十五歲支領 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戰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 放類別代號對照表,並無違誤。原告等雖主張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三款牴觸該條例而無效云云,但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 行細則係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而定,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 難謂無法律上之效力,且該條例又係專為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而制定,故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在補充闡明戰士授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作戰受傷致殘廢」之涵意,與該法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等所為 主張,尚無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 等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曾 ○ 山 訴訟代理人 龐 ○ 興 劉 漢 被告機關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臺八十一訴字第○六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與龐鳳興等共三十六人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後,原告旋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出具撤回訴願聲明書向國防部撤回訴願,此有該 聲明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國防部所為訴願決定未將原告列為訴願人,足見 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茲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 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韓 志 義 訴訟代理人 龐 鳳 興 劉 漢 被告機關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臺八十一訴字第○六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 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則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即無對之提起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可言。本件原告填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 士調查表」,經被告機關核列為U類「年齡未逾五十五歲、服役逾二十年 支領一次退伍金之退除役戰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八十年 七月十二日(80)俊偉字第四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告復對之提起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秦林 被告機關 聯合勤務總司 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原告因請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臺八十訴字第三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填報之「領有戰士授田 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自填為「作戰受傷成殘持有撫卹令」,經被 告機關核列C類「作戰受傷成殘廢戰士」。嗣被告機關於八十年三月二日 以(80)蕙紹字第七八九二六二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略以:三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臨陣負傷,不合C類,請補齊有關證件後再一併寄署憑辦,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原告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對共軍作戰 中負傷成殘,因戰事逆轉,政府無暇顧及,自力掙扎來臺,並自謀生活。 近以戰士授田憑據之補償,經提出申請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定 ,依法給予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惟不作領取之通知,旋於八十年三月二日 再以簡便行文表,謂原告係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臨陣負傷,不合C 類(補償對象),以核定錯誤為由,囑令重新補送證件,申請憑辦。惟查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已明確定出傷殘戰士及自謀生活者 之補償基數。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僅為送立法院備查 文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屬行政機關之命令。然法律與命 令之效力,則迥然不同,依行政院在駁回決定之理由謂:「施行細則係依 據處理條例第十一條授權訂定,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所謂以命令阻卻法 律之效力云云,並無足採。」由是以觀,行政院自訂細則,變更處理條例 第三條所訂對傷殘戰士給付補償之法律效力,縱有處理條例第十一條為其 依據,亦非漫無限制的即可訂定削減法律效力之命令,尤其不能逾越處理 條例第三條所授權之範圍。該條授權其得以命令訂定給付標準者,亦僅「 餘」字以下之部分,其超逾授權範圍所為之命令,即為明顯的違背法律。 且該戰士授田條例在施行時,即確定凡參與反共抗俄作戰之傷殘官兵,除 一律加成優惠外,並不受服務時間與受傷時間之限制。執行機關執意授田 條例有不溯及效力,係曲解該條例之全意。因此即不能認「施行細則」中 對傷殘官兵所謂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負傷成殘界定之釋義為合作而有 效。又被告機關先對原告核定為C類,實因當時尚無「施行細則」之公布 ,依「處理條例」核定十個基數收回,亦無錯誤。及至被告機關將各地申 報案件匯齊之後,頓感不具利用價值之傷殘老兵,如若給予十個基數,似 有酸楚,故而再擬訂命令性之施行細則,以變更法律之內涵,剔除一部傷 殘人員之給付,將其餘移作其他類給付之用,實有違法,為此提起行政爭 訟,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原填送領有戰士授田憑據退除役戰士調 查表時,確曾自認為「作戰受傷成殘持有撫卹令」人員,雖當時未見檢附 卹令文件,被告機關為顧及其權益,乃先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八條第二款及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類別代號對照表,暫列為C類作戰 成殘戰士,將資料表寄請原告詳予核對。嗣接原告補送傷殘撫卹令,發現 其係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遼寧撫順臨陣負傷,時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 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日前,核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合核列為C類,按作戰成殘核列其補償金,故函 請補送退伍令等件,以便另行審定。其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 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 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 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又所稱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 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定 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而言,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前向聯勤總 部填報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時,自填為作戰受傷成殘 持有撫卹令,經被告關核列為C類「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戰士」。嗣經被告 機關依原告補送之傷殘撫卹令,重核結果,發現原告係民國三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在遼寧撫順,臨陣負傷,其時間係在四十年十月十八日戰士授田 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凡此各節,均有該退除役戰士調查表及國防部發給原 告之撫卹令,附原處分卷內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以依原告之 傷殘情形,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 不合作戰受傷成殘廢之戰士核列為C類補償金之要件,函復原告不合核列 為C類,請其補送退伍令等文件,以便另行審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不 合。且該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 授權而訂定,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不能謂其無法律上之效力。而該條 例又係專為處理戰士授田憑據而制定,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 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 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 」而言,係在補充闡明該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頸規定「作戰 受傷致殘廢」之涵意,與該法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何況被告機關在該函 文內,已經敘明,請原告補送退伍令等有關證件後,再行憑辦。故俟原告 補齊證件後,被告機關究竟對原告核列為何類補償對象,以憑發放補償金 ,尚不可知,不能以其不予核列為C類,即指其有所不合。是被告機關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抄于鴻達聲請書 有關「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違 反憲法及法律疑義一案,聲請解釋憲法以明是非。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聲請人因受領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 事宜,不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簡稱留守署)所為 之處分,經完成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無如法官 不特不得審查命令(或法律)是否違憲違法,且亦不得拒絕執行該 違憲違法之命令,故而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認為上項判決適用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 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三款有違反憲法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 標法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且違背其母法規定精神 ,其對母法重要條文所作之程序性解釋,溢出授權範圍之疑義,是 項疑義之解釋,涉及聲請人因服兵役義務而反射衍生之合法權益, 敬請鈞院釋明祇遵! (二)引用憲法條文:第二十條(義務之對為權利)、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二、疑義之性質、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及見解: (一)疑義之性質: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三款規 定:陣亡、公亡、傷殘之戰士,均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 俄戰士授田條例」(以下簡稱授田條例)公布日後服役期間發生有 案者為限。但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服役年資之認定,無論 現役或退除役之戰士,概自入伍之日起算,亦即向前溯及追認,蓋 因「反共抗俄」戰火係以大陸為起燃點之故,而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條一至三款對此,在無母法授權之情形下概予否定推翻。其結 果是:承認服役全年資,但卻否定服役期間(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 前)作戰負傷殘廢之事實,使聲請人四十餘年的合法期待權歸於幻 滅,憲法第二十條,課人民以兵役義務,當亦給予相對權利為對應 (例如薪餉、撫卹等),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對合法權益不獨 均予保障,尚且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何況竟以命令剝奪!故請解釋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三款為違憲並宣 告其無效。 (二)爭議之經過:(與一-(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同)。 (三)聲請人之立場: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到駁回後,應 享之合法權益,將立即遭到剝奪,而法官只得執行法規,不得審查 法規是否違憲或違法是為通則,除聲請釋憲外別無其他途徑可資救 濟,因鑒於該項判決所適用之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至第三 款,違反憲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並違反其母法之 立法精神及溢出授權範圍,嚴重侵害聲請人合法權益。 (四)聲請人之見解: 1 處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是在貫徹實現授田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精神 ;至其補償範圍則已明訂於同條例第二條(見起訴狀理由一), 有關服役年資之認定,授田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已有明確之界說 (證)而「處理條例」與「授田條例」,兩者係承先啟後之因果 關係,難以強加區分。是以聲請人應享之權利既已獲得立法保障 ,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自不得再以任何 法規予以限制或剝奪。 2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不得以命令訂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著有明文 ;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至第三款,斷然否定民國四十年 十月十八日前參加反共抗俄陣亡、公亡及作戰負傷殘廢之事實, 顯然違反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第六、第十一條之規定,應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明文解釋其當然無效!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理 由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機關處理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事宜,依據『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三款為違憲、違法,致使其蒙受 損害,原判決據以駁回原告之訴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有關反共 抗俄戰士授田條例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間,各有其 規範之目的,前者係就授田之對象及程序而為規範,後者則為收回戰 士授田憑證及其補償金基數予以規定,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 細則係依據其母法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而訂定, 其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在補充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作戰受傷致殘」之涵意,與該條例並無牴觸(按:處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與授田條例第三條並無任何關連,所謂補充也者 ,顯係張冠李戴),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按聲 請人從未主張依據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予以補償 ,既認其違法,何得再作依據,此一理由顯係該院畫蛇添足之傑作) ,不無誤會等理由,業為原判決所敘明,核其所示見解正確無誤,從 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之主張,認上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至三款 ,限四十年以後作戰負傷殘廢者,方可發給十個基數,係違反母法之 精神等語,應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殊難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 請求再審,其訴自非有理由,從而其就原處分原決定之指摘各節,皆 因無法為再審之事由,而無庸審究,合併敘明。」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理由反面解釋:原判決適用之法規,如未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 釋判例相牴觸者,便屬適法;其內涵便是「惡法亦法」,法院只能執 行法規,不得審查法規!果屬如此,聲請人應享之合法權益遭受無端 侵害,將無救濟之途徑。 綜合以上結論,爰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之規定,聲請鈞院依據憲法第二十 條所定因兵役義務反射之權利為合法權利,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保障,並請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對「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至第三款之規定,明文解釋其違反 憲法及法律,應當然無效!俾能恢復聲請人應享之合法權益。 五、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被告機關答辯資料、八十一年七月七 日補充理由狀、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八十一 年八月十八日聲請再審訴狀、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 判決、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頒證辦法等,以上七件 均為影本,作為本聲請書之附件。 右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聲請人 于鴻達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 再審原告 于 鴻 達 再審被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 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總部)申請登記發給戰士 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聯勤總部業務署核列N類「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 十年輔導就業之退除役戰士」,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屢向該署請求更 正類別,該署以(80)蕙紹字第○一二五九六號、第六四○三一六號、第 六五二○三一號簡便行文表復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四款規定,輔導就業與自行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之補償金基數 並無差異,而獲頒忠勤勛章加發補償金者,依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不得要 求加發二成補償金,且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受傷成殘,係在四十年十月 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前,不合於辦理要件,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遂 以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 略謂:一、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以下簡稱授田條例)第一條明定立法 目的,第二條明定獎勵對象,均詳陳於原起訴狀理由一,其施行細則第九 條則對服務年資加以界定-無論現役或退除役,均自入伍時起算,其方式 係向前追溯計算,而非單向向後生效,即令被告官署執行授田憑證補償作 業有關服役年資之認定,亦採同樣之認定,且均記載於一再願決定書,足 見授田條例及處理條例均採溯及既往規定,然卻否定原告服役期間參加反 共抗俄作戰負傷殘廢之事實,古今中外均極罕見!二、法律不得違反憲法 ,命令不得違反法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復為中央法規標準法著為明文,被 告及其上級主管官署明知不可而猶強行其意,是為故犯,原審不察,根據 違法命令與片面不當之答辯作成違法判決,不無曲意縱容之嫌!三、處理 條例第三條‥‥‥「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 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 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由法條文義解析其結 論為(略)。四、「處理條例施行細則」雖有法規作用,而為行政命令則 一,僅可在母法授權範圍內,作程序性規定,不得變更法條內容與實質, 對於法條疑義縱有解釋功用,亦以從嚴為要,禁止擴張解釋以免導致母法 面目全非!該細則第三條一-三款完全背離其母法精神,曲解法意,限四 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作戰負傷殘廢者,方可按照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 標準亦即所謂C類發給十個基數,此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竟以行政命令 變更法條實質,違法至為顯然。五、被告反覆強調:其執行戰士授田憑證 補償作業,完全依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辦理,彼僅為執行單位,法條釋義 非其業務範圍,亦為事實,惟如對該施行細則有窒礙難行之處,應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精神,向其上級主管官署作必要之意見陳述,原審對 原告指陳「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一-三款違反其母法一節不加處斷 ,甚或避而不論絕非允當,如對該細則第三條一-三款不予撤銷,則被告 官署依據該條款所為之處分,將永為違法處分。六、行政院謂:「反共抗 俄戰士授田條例」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而 無關云云,原告以為兩法先後脈絡一貫,前者在「為獎勵反共抗俄戰士, 安定其家屬生活」,設定範圍,且其獎勵對象早經訂明,後者則在依據前 法所設範疇及獎勵對象予以實現落實,如無前法,後法便無法源;如無後 法,前法規範之獎勵措施,永為虛擬的夢幻,何得謂為兩者無關!併此極 為明顯之事實而不察或竟避而不論,一昧附會被告及其上級官署之說詞, 原告未謂其當,而行政法院如為行政院之行政法院,此一官司不打也罷; 如為司法院之行政法院,原告猶存一線希望,盼能表現司法獨立公正之可 貴!七、如以鈞院原審判決為基礎遽認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三 款並不違法,對違法執行者則係一大鼓勵,政府機關得此鼓勵,將無不可 為之事!上述判決雖在為行政院立場作辯護,但亦毋忘受害之多數榮民, 如不能獲得平反,則「榮」與「辱」將無差別。八、鈞院雖無權審查法律 是否違憲,但不能置命令是否違法於不顧,原審似乎未詳察立法精神及事 實真象,即作成判決,讓違法的命令繼續違法而貽害榮民。九、原審起訴 狀及補充理由狀為本狀之補充理由。綜合以上九項理由所陳,聯合勤務總 司令不留守業務署處理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憑證補償事宜所依據之「戰士授 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一-三款違憲、違法,致使原告蒙受重 大損害,敬懇鈞院判令被告機關依照「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一項一款為最高額十個基數之給付,並判令被告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一般銀行中長期放款年利率加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損失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及郵電、文書、精神損失約新臺幣拾萬元 ,總共約捌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上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 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 關處理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憑據補償事宜,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三款為違憲、違法,致使其蒙受損害,原 判決據以駁回原告之訴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查有關反共抗俄戰士 授田條例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間,各有其規範之目 的,前者係就授田之對象及程序而為規範,後者則為收回戰士授田憑 證及其補償金基數予以規定,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依 據其母法即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第三條 第三款規定,乃在補充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作 戰受傷致殘」之涵意,與該條例並無牴觸,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戰士授 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給予十 個基數之補償金,不無誤會等理由,業為原判決所敘明,核其所示見 解正確無誤,從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之主張,認上開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一至三款,限四十年以後作戰負傷殘廢者,方可發給十個基數 ,係違反母法之精神等語,應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殊難以適 用法規錯誤為由請求再審,其訴自非有理由,從而其就原處分原決定 之指摘各節,皆因無法為再審之事由,而無庸審究,合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