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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2 期 3-1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446-461 頁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理 由 書: 國家因人民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雖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秩序罰, 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亦非不可於稅法規定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依 此規定所應處理之罰鍰裁定案件,乃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以外之其他訴 訟案件,而由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普通法院管轄之訴訟案件,僅有民事 與刑事兩種,實務上依本院以往解釋將之歸於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由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發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為處理之準據, 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之不得已措施,此種情形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上述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罰及救濟程序自應以法律定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為顧及有關法律之制定尚需相當時間,本院院 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 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 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暨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上 述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 效力。在此期間,主管機關應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各有不同之意 旨,並參酌行政訴訟制度及財務案件執行程序之改革,就有關法律通盤檢 討修正,併此說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鍾聲 對於本件聲請解釋案的不同意見,分述於後: 一 依憲法解釋制度言:此制倡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長馬歇爾(John Marshell 1801-1835),擴張司法審查權,以致於被評為司法至上主 義(Doctrine of Judicial Supremacy)。本世紀以來,大法官賀姆 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 )們主張的意見,寖漸形成 日趨明顯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 ),奠立法官自我 約束釋憲重要原則,其中如:法官審查限於具體案件(The Case of Controversy Limitation),對於法律作有利解釋(Favorable int- erpretation of a statute),尊重法規的效力(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rule)。除非法規有無可置疑的明顯的違憲情形,均儘可 能地維持其效力,解釋違憲(unconstitutional),祗是表示該法規 在本案不予適用,並非該法全部因此無效。 這些釋憲原則,為德、日諸國所採。先說德國,西德聯邦憲法法院的 職權,為憲法及法律所明文規定,而且仍須嚴格遵守司法被動原則, 依聲請而為裁判,不得就爭議事件主動裁判,此為聯邦憲法法院職權 的第一項限制。法官自我限制(Richterliche Selbstbeschrankung )為聯邦憲法法院職權的第二項限制,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 orme Auslegung)原則,乃法官自我設限的第二種情形,就是聯邦憲 法法院在運用其法規審查權時,只有在該法規違憲程度顯而易見時, 始宣告其違憲。如果該法規可以作多種解釋,其中一種違憲,其餘各 種合憲,則聯邦憲法法院必定以各該合憲之解釋為基礎,而宣告該法 規合憲,此即所謂「合憲解釋」原則。 再說日本,日本最高裁判所前長官橫田喜三郎的「違憲審查」一書中 敘述:推定合憲原則:所有法律均推定適合憲法而有效,除非舉出反 證而推翻之,惟在推翻前仍為有效。合憲解釋原則:法律是否合憲, 有兩種解釋可能時,應採合憲解釋。因為日本在盟軍佔領下制定憲法 ,其最高裁判所釋憲制仿自美國,由上兼觀美日兩國釋憲原則。 綜合上述,釋憲制度由美國從前的司法至上主義,演進至本世紀以來 的司法自制,流傳於德、日諸國,大勢所趨,成為現代憲政國家所遵 守的釋憲共同原則。而就本案以論,聲請人係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確定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 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牴觸憲 法」。解釋文則以該辦法及解釋:「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二者對比相較,聲請 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未規定「再審」牴觸憲法,解釋則為財 務案件處理辦法(全文共計四十八條)限期二年失其效力,由於聲請 人認該辦法中之一條規定未有「再審」,而竟株連全部條文,宣告失 其效力,作實質上的違憲解釋。揆之現代憲政國家上述釋憲共同原則 ,諸多不合,釋憲的時代潮流為司法自制,法官貴能自我約束,值得 我們反躬省惕,互相策勉。 二 依財務案件言:我國財務案件移送法院裁定,由來已久,本院自民國 二十四年起迭著解釋,以闡示由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四編抗告規定等等(院字第一三二六、第二八六一、第二七六○ 號、院解字第三五七五號),直至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行政院發 布財務案件處理辦理,作為辦案準據,曾於民國四十九年及六十一年 先後二度修正,臻於周延,施行迄今。 憲法第八十條明文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法律係廣義, 依大法官會議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憲法第 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稱依據法律者 ,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又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 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及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二一 六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 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可知大法官會議的一貫解釋,法官審判依據 法律外,並適用命令及規章,僅不受其拘束而已。再者,憲法第七十 八條與第一百七十二條,一致規定憲法、法律及命令之位階。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中央法規分稱法律與命令,第七 條規定命令之發布,第十一條規定命令在法律系統中之位階。財務案 件處理辦法為符合規定之法規性命令。法院一直適用至今,自有其合 憲性及合法性,為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重要法規之一,勿庸置疑。 而今解釋宣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定期失其效力,係以「稅法規定由法 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以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云云。關 於前者,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為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 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 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 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闡明租稅法律主義之 範圍,而關於事實認定問題不在內。本解釋則謂法院稅法裁定應以法 律定之。蓋法院裁判不外乎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本解釋謂法院稅法裁 定認定事實應定法律,豈不與前解釋認定事實問題不在租稅法律主義 範圍,正前後相反?若與本解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 措施」綜合以觀,本解釋旨在為稅法裁定法律,而對於該辦法作法規 評價而已。憲法、法律及命令,共同組成法律體系與制度,中外各國 皆然,命令豈係法制未備前措施?執此而論違憲,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定期失其效力,令人惶惑不安,因為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授權訂定之命令夥矣,如何認命令係法制未備前措施而論違憲,行將 導致現制大亂! 三 依再審程序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依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及 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處理之(第一條 )。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第六條)。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七條)。對於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所為 之裁定,得於各種稅法所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第二十五條)。對於抗 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三十條)。由此可見,該辦法係融會 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各種稅法及命令於一體的辦理財務案件法 規,以各法令有關規定為其規定,各法令未規定者,始依該辦法有規 定者處理之,僅居於各主要法令之補助地位。 聲請人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聲請解釋 :(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 四○○六號解釋,與憲法不符,應屬無效,不再適用。(二)罰鍰裁 定之受處分人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事由情形,尚非 不得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一言以蔽之,刑事 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本解釋略謂:該二號解釋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按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 、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本未規定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 十條再審規定,係刑事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程序,以判決為限,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 告,其中有:得抗告、不得抗告、不得再抗告等情形,而無再審。刑 事訴訟法沒有裁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財務案件處堙辦法第六條 亦未規定再審,此乃該辦法「準用」之當然結果,本不違法,如何違 憲?聲請不合法而能得售,此例一開,援例者眾,現制危矣! 總之,本席有鑒於本案可以合憲解釋而走向違憲之途,有悖一般現代 憲政國家釋憲共同原則,為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而竟宣告財 務案件處理辦法定期全部失其效,以致建基於現行法令之中的重要法 規,一旦無效,其影響後果堪虞,心難自緘,筆之於書,然乎?否乎 ?諸希明察。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意旨求為解釋:(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及第廿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二)罰鍰裁定之受處分人於 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所列再審事由時,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 ,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多數意見所通過之本件解釋包括兩項解釋原則: (一)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二)於 未依法建制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與財務案 件處理辦法仍得繼續適用兩年。關於第一項解釋原則,基於民主法治國家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罰人民」之原則,應予肯認。但第二項解釋原則繼 續肯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 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及第四○○六號解釋:「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 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則與凡人民受公權力 不法侵害者均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之憲政原則有違,難以贊同,爰就解釋文 第二原則提出一部不同意見並述其理由如左: 解釋文一部不同意見書 財務法庭就漏稅案件依所漏倍數裁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秩序罰。故漏 稅案裁罰確定後,受處分人對法院據以裁罰之課稅或補稅處分,如認有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時,尚非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救濟。若該確定課稅或補稅處分經行政法之再審判決撤銷時,原裁處之罰 鍰失所依據,為維護人民權益,至少在有關租稅罰鍰處理程序,未以法律 規定之前,財務法庭應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裁 罰處分,其未執行者,應不再執行;其已執行者,應予返還。本院院解字 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現制漏稅案件之罰鍰,依稅法規定由稅捐機關移送財務法庭裁定,本 係立法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擅斷,出於保護納稅義務人權利,而借 助於普通法院專業裁判之權宜措施,其妥當與否,仍待立法機關之斟酌, 但其裁處之罰鍰雖出諸法院裁定之形式,並未變更其行政秩序罰之本質, 仍為一種行政處分。 (註一)依現行稅法規定,漏稅案件之罰鍰悉依所漏稅額之倍數裁定 (註二),近年全盤修正之部分稅法更明定稅捐機關應於漏稅額之補徵處 分確定後,方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或所漏稅額裁定之(註三),即足彰 顯漏稅案件之罰鍰,係以納稅義務人若無納稅義務或已善盡其納稅義務而 無漏稅事實者,因無法租稅秩序之違反,自無漏稅罰鍰裁處之適用,乃為 法理之所當然,毋待法律規定。 至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或補稅處分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 三十八條規定,應遵循行政爭訟程序。故漏稅案件裁罰確定後,受處分人 對法院據以裁罰之課稅或補稅處分,如認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原因時,尚 非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若該確定補稅處分經行 政法院之再審判決撤銷時,受處分人之無漏稅事實,已經法定機關依法定 程序予以確認,原據以裁罰之構成要件及裁罰基礎已遭推翻,原裁處之罰 鍰失之依據,為維護人民權益,至少在有關租稅罰鍰處理程序,未以法律 規定之前,財務法庭應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裁 罰處分,其未執行者,應不再執行;其已執行者,應予返還。(註四 )從 而,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 註一:依稅法規定應由法院裁罰之案件,本屬行政事件,不屬刑事訴訟範 圍,但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未臻完備,實務上遂以罰鍰為國家對人 民之不利處分,性質上較近於刑事制裁之故,而將之劃歸刑事庭准 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院解字第三四二五號解釋稱:「財產租 賃出賣所得稅法第十九條所稱科罰及追繳稅之裁定應由法院以刑事 訴訟程序為之」,即本此旨趣。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發 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以為設立財務法庭處理該等案件之準據,並 於第六條規定關於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之程序事項,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之權宜措施。但此並非意指 稅法規定應由法院裁罰之案件即屬刑事案件,或法院就此等案件所 為裁罰即屬刑罰,倘有錯誤,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可。 註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四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土地稅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 ,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一,房屋稅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娛樂稅第十四條第一項。 註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印花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土地稅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娛樂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均明定 漏稅案件由稅捐機關移送法院裁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 、房屋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契稅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 定稅捐機關於漏稅額確定後移送;民國七十七年修正之營業稅法其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民國七十九年修正之貨物稅條例其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皆明定法院應按其確定漏稅額裁定之。 註四:對漏稅案件裁罰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足以證明財務法庭據以裁罰之 課稅或補稅處分係屬錯誤時,應否救濟?究應如何救濟?目前實務 悉依左列函釋辦理,亦即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秘臺廳( 一)字第○一三六四號函:「財務罰鍰案件,經法院裁定處罰確定 後,除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四十三號解釋由原裁定法院裁定更正外,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並無救 濟途徑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因漏報營業稅,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移送法院裁定處罰繳清罰鍰後,縱嗣後行政法院認定漏稅之確定判 決,經再審判決予以撤銷,亦不影響法院裁罰之確定力。」及財政 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二一○八八號函釋,對於經法院 裁罰確定,已納之罰鍰,在裁罰未經撤銷前,不予退還。這種作法 與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之意旨固屬一貫, 但與人民受公權力不法侵害者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之憲政原則有違, 亟待改進。為兼顧社會正義及法律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可能救濟 之途徑有三,茲分述並檢討如左: 一 由財務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准予再審或非常上訴:此說主張罰 鍰係經財務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定,若有錯誤,應循原程序 撤銷,於法理上固非無據。惟財務案件之罰鍰係屬行政秩序罰 之性質,現制因稅法明定裁罰權歸屬於法院,致財務法庭乃依 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行政 秩序罰準用刑罰程序科罰之特例。基於刑事訴訟法本無對於法 院裁定得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若逕准聲請再審或提起 非常上訴,雖頗能照顧人民權益,但單為財務案件之罰鍰,設 此特例,恐將有動搖刑事訴訟建制之虞。另非常上訴因牽涉最 高法院檢察總署檢察總長之職權,且財務案件之裁定程序進行 中並無檢察官之參與,不宜透過非常上訴以為救濟,極為顯然 。又刑事再審之本質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若就漏稅事 實有無之認定與行政法院判決有歧異時,則有斲喪司法威信之 虞。 二 對已確定之罰鍰裁定於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時 ,准向財務法庭聲請再審;此說著眼於罰鍰之行政處分本質, 就財務案件准依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但行政訴 訟法上再審之訴係新開始之訴訟程序,若由財務法庭對裁罰確 定之案件依行政訴訟程序而為再審,其就同一漏稅事實有無之 認定,與行政法院之判決仍有不一致之可能,一旦發生歧異, 將損及司法威信;若謂應求其一致,則須另設制度,非現行法 制所能解決。 三 漏稅案件裁罰確定後,若據以裁罰之確定課稅或補稅處分經行 政法院判決撤銷時,即由財務法庭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 聲請,以裁定予以撤銷:此說主張漏稅案件之罰鍰係對違反租 稅秩序者之行政制裁,法理上乃以漏稅事實之存在與確定之補 徵處分為移送法院裁罰之構成要件。故於該據以裁罰之補徵處 分已經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撤銷時,原裁處之罰鍰即失所依據 ,亦即應認為原裁罰處分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有重大瑕疵;況 且財務法庭裁處罰鍰時,對納稅義務人有無漏稅事實,並未予 受處分人以參與言詞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而言, 該裁罰應無實質之確定力,財務法庭自應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 分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罰鍰處分。此種見解,不僅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且無須重覆認定漏稅事實之有無,不虞發生因法 院隸屬不同,再審結果歧異難決之情形,似不失為可行之救濟 途徑。 附記:以上三種可能之救濟方案均經審查會討論並提付表決,惜皆 未獲通過。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按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應並及於各該權利取得喪失之程序上保 障,此項程序上保障,應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意旨。民刑訴訟法及行政 訴訟法之制定,即係本此意旨而為,多數大法官意見認為:「稅法規定由 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固值贊同。惟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意旨,我司法制度係將民事訴訴 、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分別設定其不同程序,現行法律亦係 將上述四種程序分別規定。稅法規定之罰鍰處分,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 不屬刑罰之範圍,其處罰及救濟程序,應循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 ,殊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由刑事法院裁定之餘地,稅法中所以規定由法院裁 定,實務上並解為由普通法院依刑事程序為之者,乃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 未臻完備,僅中央設有行政法院,各地區未設行政法院,逕由各縣市之普 通法院裁定較為便利之故,本屬法制未完備前不得已之措施。此項不得已 之措施,就國家整體司法制度而言,不能任其長久繼續存在。司法院為改 進司法制度,擬將行政訴訟導入正軌,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起,著手於 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訴訟法之修正,費時七年,已於七十七年完成修正草 案,並擬在各地設立地區行政法院,現正待完成立法程序中,是上述法制 未臻完備前不得已措施之原因,已將消滅。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處罰程序 ,亦將有所分際。本解釋既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 解釋及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 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即應同時於解釋文中積極明示「稅法規定之罰鍰,乃行政秩 序罰,應依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其應適用之各項程序法及相關 稅法均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之意旨。故本件解釋除應在解釋文中表明上 述意旨外,其解釋理由書,似可參考左列文字作成: 「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應並及於各該權利取得喪失之程序上保 障,此項程序上保障,應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意旨。稅法規定由法院裁 定之罰鍰,既涉及人民權利,其處理程序自應以法律定之。而罰鍰處分, 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不屬刑罰之範圍,其處罰及救濟程序原應循行政處 分及其救濟程序行之,以符憲法第七十七條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分別設定不同程序之意旨。祗因我行政法院組織及行政訴訟制度未臻 完備,各地區未設行政法院,故實務上由分設各地之普通法院依行政院發 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依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此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不得已之措施。此項不得已之措施,不能任其長久繼 續存在,應由主管機關從速修正相關程序法律,使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及其 救濟程序與刑罰制裁之刑事訴訟程序各有分際,俾國家司法制度能導入正 軌。為顧及各項法律之修正,尚需相當時日,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 第四○○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 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 補救之途」暨上述財務案件處埋辦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其應適用之程序法,如行政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 法、行政執行法及相關稅法,均應於上述期間內配合修正,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臺北地方法院七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確定刑事裁定所適 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 及第四○○六號解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 ,謹依法聲請解釋憲法事: 說 明:一、本件冤抑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六九年間與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廢黃銅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南○公司進口廢黃銅再售予 聲請人,在訂約後,由於聲請人公司週轉不靈倒閉,乃於 六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候秉政律師清理債權債務,此有候律 師之證言筆錄(附件一)及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生報 刊登清理債務啟事乙則可證(附件二)。 (二)由於聲請人倒閉,負責人出國,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因此 南○公司於進口廢黃銅後,於民國七十年間,即自行將之 處分出售予大山五金公司及金山伸銅公司等第三人,並自 行對之收款,開立發票予該等買受人,此亦有該等買受人 廠商之負責人之證言筆錄(附件三)可稽。對於上述南○ 公司自行處分出售之行為,聲請人並不知情。 (三)聲請人對於大山五金公司等第三人,並無銷售貨物之營業 行為,亦未收取價金,依法自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亦不應 負擔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惟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 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裁定竟以稽徵機關移送之書面 資料,未經聲請人答辯之下,對於聲請人裁罰漏開發票罰 銅六四六、七○四元,及七十年度漏報所得罰鍰九十八萬 元(附件四)。 (四)本件罰鍰裁定並未送達聲請人,而係送達至天母派出所, 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附件五),按該派出所並聲請人或 負責人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故亦未轉交聲請人,致聲請人 喪失提出抗告之機會。 (五)嗣後,臺北地方法院在審理本件涉嫌違反營業稅法案件中 ,分別傳訊候秉政律師、南○公司襄理、大山五金公司、 金山伸銅公司負責人,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已在六十九年倒 閉停止營業以及本件七十年間之買賣與聲請人無涉等事項 ,並經該院七十七年更(三)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附 件六)不罰在案。 (六)聲請人為平反冤抑,乃提出原罰鍰裁定不知斟酌之新事證 ,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附件七 )。 (七)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裁定 (附件八)駁回聲請,其理由乃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 條並未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以及司法院 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 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及「 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 無補救之途。」等語為依據。 二、對本件所持見解: (一)按再審救濟制度係為糾正錯誤裁判而設,乃為保障人民自 由財產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制度,參以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 均係經公開辯論及當事人參與所作成者,尚得以再審程序 推翻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未經當事人參與及公開言 詞辯論所作成之罰鍰裁定,尤無不准以再審程序推翻之理 。 (二)再者,財務罰鍰係由法院刑事庭以裁定行之,其刑事裁定 亦屬法院裁判之一種,而對於法院裁判,依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及行訴訟法規定,均可提起再審以資救濟,則 獨對於罰鍰裁定不准再審,亦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定平 等原則。 (三)又法院確定裁判所未能斟酌之新事實證據,既未經法院裁 判,自不應受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當事人就該項新事實 證據持以要求權利保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裁判,自亦屬 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範圍,故再審訴權 乃人民訴訟權所當然衍生之權利,非有憲法第三十三條所 列舉事由,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剝奪之。在本件罰鍰裁定之 情形,並未具有任何正當理由可認為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 列舉之情事,是故應准許人民以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方符 憲法。 (四)而在現行法上,縱認無法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此項法律漏洞 之存在,既有違憲法規定精神,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訴 訟權及平等權之強烈要求,亦非不可以法官造法方式進行 創造性法律補充,以彌補立法機關於行憲後四十多年來, 怠於立法所造成之嚴重損害。 (五)尤有進者,有關訴訟程序規定,係有關審判法院之組織及 人民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之 法律保留原則,此觀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 訴訟程序均以法律定之,即可瞭然。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 係屬行政命令性質,既非法律,尤不得作為剝奪人民再審 訴訟權利之根據,故原裁定所適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 六條規定,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綜上所陳,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及第四○○六號解釋不准對 於財務案件之罰鍰裁定聲請再審,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定 平等權、第十五條所定財產權及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規 定,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為此 謹懇請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迅予賜釋:「(一)財務案 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及第四 ○○六號解釋,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不再適用。(二)罰鍰裁 定之受處分人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事由情 形,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以保人權,至為感禱。 附件一:候秉政律師證言筆錄。 附件二: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生報清理債務啟事。 附件三:大山五金公司及金山伸銅公司負責人證言筆錄。 附件四: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罰鍰裁定。 附件五:送達證書。 附件六:七十七年更(三)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 附件七:再審聲請狀。 附件八: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駁回再審裁定。 (以上均影本) 謹呈 司法院 聲請人: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卓○森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3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