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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3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2 期 3-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15-223 頁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 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 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 予指明。
理 由 書: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一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遺產繼承人並負有依同法所定稽徵程序申報繳納之義務。同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復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 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被繼承人在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 對外舉債或出售財產,縱屬真實,依一般情形,亦難自行處理其因舉債所 得之借款,或因出售財產所得之價金,該項借款或價金,自應由繼承人證 明其用途,以防止繼承人用被繼承人名義舉債或出售財產為手段,隱匿遺 產。因此為貫徹該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乃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 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 ,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此項規定,旨在兼顧繼承人之利益及認定課稅遺 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法律所 定人民之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 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 責任,併予指明。 抄李○珠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主 旨:聲請人等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行政訴訟,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牴觸憲法之疑義 ,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呈請 鈞院解釋惠釋復 。 說 明: 一、緣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方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 ,聲請人等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台北市國稅局竟將李○方生前所曾持有,而已 於七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售與林德市之國○電線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國○公司)股票五千股之價金新台幣(以下 同)五百萬元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惟以該股票價金,係由 李○方生前債務相抵與其債權人,及部分支付醫藥費,而無 剩餘。故聲請人等實未嘗繼承該股票價金,依法自應毋庸繳 納該遺產稅,就此違法處分,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竟均遭違法駁回(證一號、證二號、證三號) 。 二、行政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牴 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判夬 駁回聲請人之訴,其主要理由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 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山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 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 遺產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李○方)於七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售國○公司股 票五、○○○股(總額五、○○○、○○○元)時,顯已因 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 人李○方所有之前述股份於七十年十一月一日全部出售林德 市價金五、○○○、○○○元原告無法提出李○方死亡前未 償債務之證據及出售股份價款之用途,被告機關(台北市國 稅局)乃將其併入遺產課稅,……核無違誤。……」然原判 決所依據之規範–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實僅為行政機 關之命令,而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不能課人 民以納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乃至原判決所依之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係以命令擴張遺產稅課繳基礎之 遺產總額,顯然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 義務之規定。按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遺 產為基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因之茍非確為被繼承 人死亡時之財產即不應課以遺產稅,否則便違反遺產稅法之 規定,更將違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然遺產及贈與稅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曰:「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 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 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其 所載「借款」或「價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為存 在,對繼承人而言,原屬未必確知。依此規定,顯然硬將非 確定為遺產之財產列為遺產,並加以課稅;而且此規定本身 並不具憲法一百七十條意義下之「法律」性質。故其規定已 嚴重侵犯依憲法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之範疇,於實務上, 即不應加以援用,而原判決竟以之為判決理由基礎。違法侵 害人民財產權,亟待彌補。 三、行政機關為期法律便於實行,固得以法律施行細則訂定有關 施行細節事項之規則,惟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無 依該非法律之施行細則納稅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將未確定存在之財產,以命令規定形式便其列入 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即非以「法律」規定課稅,擴張遺產範圍 ,增加人民遺產稅之負擔,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 第十九條有所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 四、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所適 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 規定牴觸,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 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為此,懇請鈞院惠 予解釋,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為違憲規 定,稅捐稽徵機閞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確實存在之財產為遺產額,課徵遺產稅,以符合憲 法規定,且不應以非確定存在之財產為課徵遺產稅之基礎, 而要求繼承人證明非關自己處分財產之事實–「價金之用途 」,以免除賦稅。 謹 呈 司 法 院 公 鑒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二 月 聲 請 人 李 ○ 珠 林 ○ 梅 李 ○ 生 右聲請人 住 址:台北市重慶北路一段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