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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4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9 卷 2 期 2-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88-91 頁
解釋文: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 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 。惟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 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 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 徵收而非應徵收。
理 由 書: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工程受益費明定為應徵收。此 項規定,係以政府建築或改善特定公共工程而有直接受益者為要件,並明 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則符各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 自係應徵收。惟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擬具徵收計劃書,包括工程計劃、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 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各級地方民意機關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計劃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 之徵收,是否符各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 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之。至財政收支劃分法乃 關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如何劃分、調劑及分類之立法。其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得徵收工程受益費,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者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 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 者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一 按各種法律之規定,互不一致或彼此矛盾時,為解答適用上之疑難, 自應視以憲法為基礎所建立之整個國家法制,為一完整體系,從法理 上求其根本解決之道。其明顯涉及憲法上有關問題者,更應本諸憲法 為國家生活最高規範之精神,作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準則。各種法律 之中,如有直接以憲法為依據,或性質上屬於憲法條款之實施且與憲 法本旨相符者,則該項法律縱與其他法律處於相同位階,並非不得優 先適用。若專對法條用語「應」乎?「得」乎?斤斤計較,作成結論 ,似難令人信服。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一條明文揭示,依中華民國憲 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為現行法律中實施憲法關 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最具體而明確之規定,該法不僅將經常性之稅 課,區分為國稅、省(市)稅、縣(市)稅,且許可以省縣立法之方 式徵收臨時或他種性質之租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參 照),對於工程受益費則授權地方政府得予徵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與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之本旨,正 相吻合。此類法律在歐陸國家輒稱之為財政憲法(Finanzverfassung )或財政構成法(Finanzverfassungsgesetz ),實居於準據法之地 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則係就特定工程,徵收受益費之要件、費率 範圍、徵收程序加以規定,在適用順序上,應認地方政府及其議會本 於憲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所賦予之權限,斟酌其財政狀況、居民稅負 及其他情形,決定是否以工程受益費作為收入之一種,如認為有此必 要,始進一步援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辦理徵收。 二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原亦規定為得徵收 ,嗣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中央政府鑑於美援停止,難於措籌建設經費, 於上述條例修正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同時,修改為應徵收。 實施以來,財源增加,地方建設得以推展,立法預期之目的雖已達成 ,惟民眾或因負擔加重或因無實質受益,不滿之聲,時有所聞。是以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雖臚列各種工程,均「應」徵收受益費,但地方 政府興辦上述法條所規定之工程,事實上並未一律徵收工程受益費, 台北市政府即經由市議會之審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四府 工一、財二字第○九六六九號函,訂頒「台北市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 工程項目」,作為辦理之依據。本解釋案,最低限度亦應考慮地方政 府行使權限之既存疿實,明白釋示地方政府及其議會得就興辦工程之 個別情形,決定是否徵收受益費,始為兼顧法理及事實之正確解釋。 抄台北市議會函(一)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議決本會邱議員錦添等臨時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廿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 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乙案,函請惠辦並賜復。 說 明:一 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 過」。 二 檢附原臨時提案影印本三份。 三 副本抄送邱議員錦添及本會資料股。 議長 張建邦 抄台北市議會函(二) (75)06.12 議(財)字第二○四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補送本會前函請 鈞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 程受益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之資料及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本會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函諒達。 二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於 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 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 徵收工程受益費。」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 之。」復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 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 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 備案。……」由此可知工程受益費之本質應屬地方稅收,地 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情況決定徵收與否,其意義為「得」 徵收。本會即持此見解。(參見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 字第○二四七號函) 三 惟依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認為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執行依 據,屬特別法之一種,財政收支劃分法主要法意係兵各級政 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與分類,且屬普通法,徵收工程受 益費應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優先適用。」依此見解,工程 受益費之徵收,為「應徵收」。 四 本會議員認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 定,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決定徵收工程受益費與否;而 內政部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法 ,故各級政府「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 收工程受益費。本會見解與內政部見解不同,因而本會邱議 員錦添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 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 聲請統一解釋。」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 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案經本會第五屆第 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爰依此請鈞 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杜爭議。 五 檢附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影本 及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稿影本各乙 份。 議長 張建邦 參考法條: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2、22 條 (7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