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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1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7 期 2-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53-61 頁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 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至牙周病之防治,屬於牙醫師之業務 ,鑲牙生自不得為之。如鑲牙生懸掛齒科或牙科市招,標明牙周病或齲齒 之防治,即係逾越鑲補牙之業務範圍,而屬於牙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 按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十八條 禁止醫師為不正當之廣告,並於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後一規定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 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 觸。 抄詹○富聲請書 一、聲請人:詹○富 二、聲請送達機關:司法院 三、副本呈送:監察院、立法院、法務部調查局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一)理由及(二)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理由:不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玖拾參號(請看附件一)所 據以駁回之理由;依據憲法第一七一條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條文。 (二)之一引用條文:憲法第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之二引用條文:憲法第一五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 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二)之三引用條文:憲法第廿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五、爭議之(一)性質與(二)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三)立場與( 四)見解: (一)性質:基本人權–尋求工作,是否犯法。 (二)經過:民國七十二年七月間,台中市衛生局第二課課長林○松率課 員張○飛,至聲請人所開設之舊址大鵬路十八巷十號詹齒科鑲牙所 ,以儼然于冕娘的面孔,悻悻的指責聲請人說:「你在中清路所懸 掛的詹○富牙科招牌為未經許可,不得懸掛,要卸下來。你是鑲牙 生在巷內隱避默默的工作就行,何必到眾目所視的大馬路上跟人相 爭創!」聲請人一向循規蹈矩(經廿幾年的國家考試才成為中部地 區唯一通過考試而取得鑲牙生的執業資格與通過高檢牙醫的所有專 業科目),驀然遭遇到官員蒞臨與訓話,心生畏懼地說:本擬定新 居落成後,再提出申請更名和易址,同時再補上鑲牙所三字,現在 實屬未完成之市招,況且在大門上已貼有籌備之說明,應不違規。 可是二位官員堅持己見,聲請人當時只有和顏悅色的說:可用他物 遮住市招上之某某字,則二位官員始告離去。嗣後,忖量彼等所表 現的態度與語意,顯有藐視鑲牙生在法律上的人格權。再忖量己之 所為,並無不是之處,故;將此事擱置作罷。九月份的某天上午, 張課員電話告知聲請人所掛招牌已被人照相並檢舉為違反醫師法, 要處一萬銀元之罰鍰。聲請人深感意外而惶恐,即與內人同往衛生 局。張課員即拿出照片並提出衛生法規,指著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 條文,並將被檢舉之事實告知,彼時聲請人僅做口頭上之解釋,且 表明並不違規,同時也針對定有徒刑和孳械沒收之醫師法第廿八條 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加以指明鑲牙生既然是合法的醫療執業人員 ,應可從事醫療廣告。張課員說:「但第廿八條之一的施行細則並 未明列鑲牙生可以從事醫療廣告。你是鑲牙生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處你一萬元罰款算是輕的」。復經聲請人提出衛生署64 9 .16.醫字第七八五○六號(函)說;縱使第廿八條之一並未明 列鑲牙生可從事醫療廣告要受處罰。既然要處罰亦應以鑲牙生管理 規則處分,而不適用于醫師法。張課員遂持該文件請示技正,經指 明引用第廿八條之一無誤。隨即引起一場爭辯,在場數位官員一致 咬定聲請觸犯第廿八條之條文,重提七間在寒舍所言,並斥責聲請 人未行諾言。最後課長憤怒地說:房子是你買的,招牌又是你的名 字,想賴!這分明是影射牙科診所,觸犯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文 ,你這麼會辯,就等著瞧吧!準此,聲請當場即表不服,則提出訴 願。聲請人再請示張課員:「我新居落成時要散發傳單廣告,要如 何申請?」在旁的技正答道:「鑲牙生為非醫師,不得從事醫療廣 告,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你要提出申請,也得不到准許 。」頃時聲請人心中就懹疑和不服地說:「巷內之住所僅十餘坪, 不符十口家員居住、與諸多不便,新址是買的而不是承租,你們怎 能責怪我是要與正科牙醫師爭飯碗呢?法律准許我可以為人從事鑲 補牙齒的醫療業務行為,郤又不准許我許鑲牙補齒的傳單廣告,那 我只能躲在家裏偷偷摸摸地為妻兒弄牙齒嗎?」技正聽了,有所愣 住,但郤說:「你是非醫師,違反醫師法,我們一定要辦。若不服 ,歡迎你提出訴願,這對我們沒關係。不過,你要知道,因鑲牙生 人數太少,法律上才忽略了你們,而輕鬆了你們,只要你一提出異 議,上面就會注意到你們,則,法律會對你們綁得更緊。」 嗣後衛生局有感於第廿八條之一不適用,郤意氣用事,硬要置聲請 人於罪,即改以第廿九條之規定,開處分書(請看文件集第十一頁 )。聲請人提出訴願(請看文件集第七頁)。省府似有疏忽之嫌, 不察鑲牙生是否為合法之醫療執業人員,復被衛生局隱瞞實情和虛 偽之親民答辯說詞所左右與套引(請看文件集第十六頁),終於以 聲請人為未取得牙醫師資格,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或醫療行為,即予 撤銷原處分,並指示市府針對聲請人在訴願附件照片中的醫療廣告 項目「牙周病防治與齲齒防治」,引用第廿八條之一條文處分。民 國七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許,張課員送來決定書(請看文 件集第十五頁~十七頁),仗著省府的指示,有恃無恐,以形專制 時代獄卒對符囚犯的態度,聲色俱厲的在聲請人鑲牙所門口的走廊 上,比手頓足大聲么喝說:「招牌上鑲牙補齒之服務項目均不得標 示,鑲牙所三字要與詹○富牙科之字體同樣大小,限你三天內取下 ,否則我就罰你重一點,取下就罰輕二點,聽不聽隨你的便!」聲 請人反駁說:「你依據何法要我這麼做?視力正常者,在三、五十 公尺外即可看清楚欀牙所三字,你何必挑剔?!」聲請人對他這種 朕意乃聖旨的心態與昏庸無知的表現,直覺地感到官員欺民的騷擾 行為,在盛怒情形下斥責其身為公職者,何以辦事態度如此仗勢欺 人,不但有失公法人之風範且顯有違法之嫌。 次日在衛生局局長室,課長(即代局長)問:「你為什麼不聽張先 生的話?」聲請人即將前因後果敘述一遍。未料該局在民國七十三 年農曆年的前幾天和農曆年後的大年初五,十天內竟連續下達第二 道和第三道處分書,各處一萬銀元,用竟可惡。聲請人只好依法訴 願、再訴願、行政爭訟以及聲請解釋中華民國憲法等。聲請人誠非 刁民而所以能鼓起勇氣,堅持到底,忍受著行政爭訟一系列過程所 付出心血的煎熬及精神上的打擊,而郤係受不了牙醫師公會的借故 挑釁和不法行政官員之共同看準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不完備處, 濫權欺壓良民聲請人的侵權行為。 (三)立場:謹先將行政法院所據以駁回之理由轉載,並再次為之做否認 對辯如下: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玖拾參號所據以駁回之理由 謂:本件原告為鑲牙生,並未取得合法之牙醫資格,擅自變更市招 內容,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大鵬路十八巷十號懸掛「詹齒科」。並 標示服務項目為:「……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及在同市中清路 一○一之卅六號懸掛「詹齒科牙科」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之事 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市招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查鑲牙 生,依照鑲牙生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 牙病。原告既非牙醫師,擅自懸掛「詹齒科」及於服務項目內載明 「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顯已違反醫師法第廿八條之規定 ,原處分予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以其為經國 家專門職業人員普考及格之合法牙科醫療業務開、執業人員鑲牙生 ,自可從事醫療廣告云云為主張,其見解實對法律有所誤會,不足 採取,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 聲請人之否認對辯如下: 1 於大鵬路十八巷十號所懸掛之招牌為「詹齒科鑲牙所」。於訴願 、再訴願和行政訴訟中,均有附出該市招影本可查稽,事證明確 。該市招非為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 2 豎於中清路一○一之卅六號無醫療設備空屋上之未完整市招「詹 慶富牙科」,於聲請人未提出申請更名易址期間,與聲請人無涉 。 3 聲請人意想不到會有加重十倍的第二道處分書下達。發覺處分的 理由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將難免被懲罰。因 感到將受委屈和連想到這是衛生局意氣用事,故意要整聲請人的 欺壓行為而心慌意亂。在這種心情和初涉法律的情況下,又於七 天後的大年初五,接到同樣理由與罰鍰之第三道處分書,迠,使 聲請人的心神從訴願直到現在,經常地在崩潰與錯亂的邊緣掙扎 著!每於稍靜,即本著以「打斷牙齒合血吞」的決心和意志,一 心一意地繼續尋找如何平反「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 是犯法的理由,和為文述說被欺壓與冤枉的事實和經過,以致未 予思考「詹齒科牙科」這幾個字的可能後果。豈知,這意成為行 政法院據以判決駁回理由之一。「詹齒科牙科」係省府於其所製 作的決定書(請看文件集第廿五頁)中捏造出來的,非原處分書 中之文字及據以處分之理由,有證據可核對。聲請人受此判決, 感到冤枉而不服。 4 「牙周病防治」、「齲齒防治」,顧名思義,係「牙周病」和「 齲齒」發生前之預防醫療處理,屬牙科預防學上之口腔衛生醫療 業務,非為「治療牙病」和「口腔外科」之醫療業務;故聲請人 無違反鑲牙生管理規則。環球書社印行“ Review of Dentistry ”第六版之第三二六頁和第四五八頁載有詳文,請查閱。 綜上論結,聲請人無行政法院所據以駁回之(1) 擅自變更市招 內容,(2)超越服務範圍之醫務廣告等之事實。聲請人於再訴願 和行政訴訟中,一再指出依據憲法第十五條、第廿二條和第廿三 條條文之釋意,則,鑲牙生可享有醫療廣告的自由,廣告內容是 否超越,與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無涉。準此,衛生署和行政法院 仕應可認同而予以判決原處分書撤銷始為合理。 (四)見解: (四)之 1 聲請人將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在立法過程中,政府代表的 說明和立法委員的討論意見,與行政院對法條之立法說明(請看 文件集第卅一頁)相核對,發現: ①行政院所稱的非醫師係指該法條上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和該法條在立法討論過程中所認定的無照行醫者,即密醫(請 看註)而言。 ②該法條所冀以遏止和懲罰的對象是密醫從事醫療廣告,以彌補 醫師法第廿八條在取締密醫上的缺漏。 ③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文字意思,與行政院的立法意旨及在院 會中討論的內容,殊有出入和矛盾。 研之醫師法第廿八條和第廿八條之一的 1 立法背景與因素之 影響、2 條文、3 懲罰對象、4 懲罰理由和5 後果: 1 立法背景與因素之景響: ①醫師法第廿八條係因應時代的需要,可能是由政府代表所 擬稿和提出立法,立場居中,兼顧情、理、法,符合眾望 ,不失為法治之典範。 ②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為利益團體的需求,由利益團體所擬 稿和提出請求立法,立場偏失,有暗藏玄機之嫌,罔顧情 、理、法,有失眾望,易淪為人治的利器。 2 條文:該二法條雖皆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條文之開 端,然而終極目標和旨趣,卻是背道而馳,相去甚遠。 3 懲罰對象: 醫師法第廿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4 懲罰理由: 醫師法第廿八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從事醫療廣告。 5 後果: 醫師法第廿八條:符合中華民國憲法體制,為憲法第十五條 和第廿二條條文之具體表現。被懲罰者和社會大眾,將心服 口服,怨言無由。 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針對非屬醫師之合法醫療人員而言, 有所違反中華民國憲法體制,間接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和第廿 二條條文,直接牴觸憲法第廿三條條文暨憲法第一五二條條 文,則,受委屈和冤枉者及社會大眾,將心口難服,起而爭 理。 按醫檢師、助產士、鑲牙生、接骨技術員和X光技術員,皆 為合法之具有醫療業務工作權者,懸掛著市招(即從事醫療 廣告),係非屬醫師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因醫師法第 廿八條之一的制定,竟無諯地成為被懲罰的對象之一。 (四)之2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 產權,應予保障。」工作權保障方法之一: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 ,國家應給予適當的工作機會(憲法第一五二條)。按鑲牙生係 執行牙科醫療業務人員之一;而既為經國家考試及格而取得鑲牙 生資格者,當承認其為具有執行牙科醫療工作之能力者。醫師法 第廿八條之施行細則所以明列鑲牙生得以繼續執業,理由在此。 本案鑲牙生從事其醫療廣告之目的,係欲將其業務內容(即工作 能力)周知社會大眾,以廣招徠,以取得適當之工作機會。聲請 人這種行為自由是基本人權之正當延伸,不但無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且有助於社會安全,因此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不但未 主動適當地給予鑲牙生之「醫療業務」給原告詹○富工作,豈可 甚至背道而行,剝奪和懲罰原告詹○富為取得適當之工作機會所 從事之醫療廣告。研之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文,再依據憲法第 廿二條、第廿三、第一五二條和第一七一條條文和針對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之鑲牙生從事醫療廣告而言,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條 文是牴觸憲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和第一五二條條文,應屬無效 ,因其實足以剝奪和用以懲罰鑲牙生從事醫療廣告之目的和自由 ;因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引用該法條以懲罰原告鑲牙生 詹○富之醫療廣告,係牴觸憲法第廿二條、第廿三條暨第一五二 條條文,應為無效。 註:聲請人認為「密醫」兩字因時代背景不同,則含意有別。「 密醫」和「醫生」同為國人沿用已久,習以為常之口語。國 人對行醫者,不拘中、西醫,對是等尊稱之口語是「大夫」 或「醫生」。在新醫師法施行前,醫科畢業者,只要持有畢 業證書,即可領取開業執照行醫;因此對無照行醫者之偏稱 (※(非)「通稱」)口語是「密醫」。新醫師法施行,醫 科畢業者,,未通過檢覈考試,就不得擅自行醫,即無執行 醫療行為之工作權。據醫師法第廿八條條文之釋意,對醫師 (※(非)「醫生」)資格認定之含意為文是「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者」。準此,未具醫療業務工作權之權之醫科畢業擅 自行醫者,就是第一號非法行醫者,道地的「密醫」;而非 醫科畢業擅自行醫者,就是第二號非法行醫者,非「密醫」 而是「偽醫」。 綜斗,鑲牙生既然是獨立執行牙科患者部份醫療業務之行醫 者,雖非屬醫師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但確是醫生。因 此若是蓄意的要傷害鑲牙生,而以「牙匠」「偽醫」「密醫 」之詞句來形容或稱呼,均為不實的語言文字,損害鑲牙生 的名譽,而可能使鑲牙生遭受誤會、與形象的扭曲。這種行 為,在法律上負有一定的責任。 六、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一)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第玖拾參號判決書。 (二)台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有二件。 (三)聲請人之訴願書,有二件。 (四)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有二件。 (五)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決定書一件。 (六)行政院對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的立法說明資料。 (七)醫師法第廿八條之一,和醫師法第廿八條及其施行細則之條文。 (八)衛生署醫政處長葉金川先生公開發表,鑲牙生可從事醫療廣告。 七、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條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 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第一項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廿九條條文:「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 之」,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廿七日收到判決主文通知之明信片 ,立即著手撰稿,今天親自急急提出本聲請書,謹請鈞院鑒察實情, 體恤聲請人所遭受之委屈及冤枉和所持立場之懷疑,伏乞則予解釋, 以使聲請人於請求再審之期限內,得以提出,至感德便。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詹 ○ 富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