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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0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6 期 1-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44-52 頁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理 由 書: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 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 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 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 ,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在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其須分發任用者, 則依當時適用之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任用計畫相配合,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其職掌辦理。故七十二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 之分發,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輔導會,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有辦法及 有關輔導就業之規定辦理。其中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二條對於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即以「需要分發任用」者為限。至其所謂有關輔導就 業之規定,則包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有關規定在內。依其規定,輔 導會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得視實際情形,訂定安 置順序。是輔導會本此職權,洽請舉辦此次特種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不員不予重 新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 此次考試及格之退除役官兵,在原任用計畫範圍內者得以分發就業;其不 在原任用計畫範圍內者亦取得擔任公職之任用資格,遇機得以任用或升遷 ,依首開說明,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 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 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抄張○衡申請書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民為考試分發事件,計先後援引憲法(七、十八、二十三、八 十三、八十五、一五二、一七○、一七二)共八條,均未能獲得分發 工作;不經鈞會解釋憲法已無法獲得分發工作。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民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考試衛生行政 人員考試,是項考試於七十二年二月一、二兩日在台北市舉行,於 三月三十一日放榜,民經榜示錄取,為該類科十名分發名額中之第 八名。分發名額係由實際分發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預先核定之名 額,並經考選部預先在報端公告、此項考試為考試院主辦,屬國家 公開舉行之正規考試,其試務考試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簡稱退輔會)辦理,退輔會依據考試院頒布之「七十二 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訂定「應考須知」 ,在該「應考須知」內戊項、參款、小款三中,有規定一句「但乙 等以分發軍官為限」,民係士官長退役,故不予分發、惟民退役後 曾入大學就讀,以藥學士報考該類科,合於考試法規定,且乙等其 它類科尚有分發士官之事實,故民就該兩點親往退輔會請求,詎退 輔會仍以「應考須知」內規定為由,並提出民報名時所填寫之志願 書,拒絕辦理分發。 該「應考須知」內乙等以分發軍為限的規定,顯然是擴大權限,致 與「考試規則」第九條「分發」兩字牴觸,亦與考試法第十五條「 競爭」牴觸,與憲法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與「規定名額」的原 意亦不符。應考試服公職既為憲法賦予人民的權利,故民依據考試 院頒發之該次考試及格證書,向考選部訴願。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民之訴願經考選部以(73)選審字第○八九五號函,函送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函中說明依考試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任用。詎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不受理該函,將民之訴願駁回。繼之民向行政院再訴願, 及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均先後被駁回。訴願決定書駁回的理由 約為:1 退輔會(73)輔參字第○○四○二號函,並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2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軍官為限,已列明於「應 考須知」內。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的理由略與訴願決定書同。行政法 院判決書駁回的理由約為:1 依是項「考試規則」,將民提起行政 訴訟之被告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變更為退輔會。2 退輔會為有 權責之機關,當事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自可依訴願法第一條上段 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3 依據「應考須知」,乙等以 分發軍官為限,並有立具志願書。4 七十四年應考須知雖已修正, 但不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而適用新法規。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其內容: 名稱: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 內容:略以應考須知內戊項、參款、小款三中,規定「但乙等以分 發軍為限」。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附件一): 1 考選部(73)選一字第○三九三號函。說明略以依考試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2 退輔會(73)輔參字第○○四○二號函。說明略以乙等及格以 分發軍官為限。 3 考選部(73)選審字第○八九五號函。說明略以依考試法第二 十二條後段任用。 4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局貳字第二九四八○號函。說明略以退 除役特考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軍官為限。 三、理由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 內容: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內 ,戊項、參款、小款三中,規定「但乙等以分發軍官為限」: 1 與憲法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規定名額」之原意,是否牴觸 ? 2 與憲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有否牴觸? 3 與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職權機關,有否牴觸? (二)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1 此次考試分發事件,因牽涉機關較多,相互間均無隸屬關係,故 較易發生歧異。先就一般行政業務看,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與 考試院及其所屬機關,雙方均無隸屬關係。但就本次考試業務看 ,則考試院是上級機關,各機關均依據考試院頒布之「七十二年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作業。考選部是職 權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在一般行政業務上,是國家之分發機 關;在本次考試業務上,亦是預先核定分發名額與實際分發作業 機關。退輔會在一般行政業務上,固為退除役軍人業務之權責機 關;但在本次考試業務上,則是受考試院委託辦理之試務機關。 考選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退輔會,三者在一般行政業務上, 均無隸屬關係;但在本次考試業務上,則可以從考選部第○八九 五號函中,看出其相互間的關係。有這樣的分辨,在認定上或許 會簡單一些。 2 民向考選部訴願,係依據:(1)本次考試考前由考選部在報端 公告,考後由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2)依訴願法第六條規定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委 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比照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 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換言之,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 ,仍以原委託機關為職權機關之意。而民向考選部訴願,既是依 據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無論退輔會有無行政處分,均是視同 為考選部之行政處分。(3)自然,民可以向退輔會訴願,因在 一般行政業務上,退輔會為退除役軍人業務之有權責機關,但在 本次考試業務上,退輔會僅為受考試院委託辦理之試務機關。故 民向考選部訴願具有適法性。且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民向退輔 會訴願,則必須向行政阢再訴願,如此經行政訴訟駁回,則民失 去了向考試院訴願的機會。明白一點說,如本次考試是退輔會本 身的業務,則民不會提出訴願,民同樣認為退輔會有權責規定, 惟其不是退輔會本身的考試業務,故民不服其規定。(4)本次 考試之應試者,固然均必須具有退除役軍人之身分,但「退除役 軍人」郤不能匡定參加考試之考生,因為在基本上,退除役軍人 既已退役即為平民,事實上有從商者為商人,業工者為工人,民 屬專業人員。 3 關於志願書的問題,民在呈考選部的訴願書中已有說明,因志願 書為考生報名時規定填寫的報名表件之一,故考生必須填寫,如 將志願書解釋為志願不分發工作,則考生參加考試的目的沒有了 !且國家公開舉行的考試,在機關與人民雙方均為公法上的行為 ,並非民法上的契約行為,故仍須視規定之合理性與適法性而定 ,不能因之而限制考生。 4 關於退輔會致行政法院答辯書中,所附之訴願案處理參考資料中 所述各點,其中有兩點,至少在事實上有有待商榷之處:(1) 所謂「安置員額」,應是指退輔會在其本身一般行政業務上所為 之業務。考試分發名額,則是預先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且 實際分發,並經考選部在報諯公告的名額。兩者有別,不可混同 。(2)至於其他類科有分發士官情事一節,退輔會的解釋或許 是,如軍官分發完仍有名額,則或許分發非軍官。惟本次考試實 際錄取名額,均係加倍錄取,也就是具有十名分發名額之類科, 放榜後實際錄取人數為二十名,一百名者,實際錄取為二百名。 如此對退除役軍人固屬有,利但如加以條件,將合格的考生從分 發名額中剔除,補以因超額錄取才有機會上榜的考生,則明顯地 牴觸了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平等權,尤其是國父在民權主義中所闡 示之真平等。 5 關於被告機關問題:(1)民向考選部訴願,係以考選部為視同 行政處分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既為決定駁回民之訴願之機關 ,則自應負視同行政處分機關責任。故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2)考選部在(73)選審字第○八九五號致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函中,說明依考試法第二十二條後段任用,惟該局 不受理該函,故該局為實際最後變更處分之機關,亦即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且民在提出行政訴訟前,並曾先行向 該局及退輔會提出申請書,請求及說明(行政訴訟狀附件三)。 至於行政法院變更被告機關,不知其根據為何?至少亦應先行通 知兩造吧。 6 考選部在七十四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 知中,已將戊項、參款、小款三中「但乙等以分發軍官為限」的 規定刪去,修正為「一律按考試成績依序分發安置」。故即使不 能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亦至少可以佐證該規定之 不當。 (三)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各決定機關,多有責民不應提起訴願之意,惟民之訴願,本可止於 考選部(73)選審字第○八五九號函,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受 理該函,始有以後之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故實際上,該局才是 真正應負訴願與訴訟之責任。各決定機關與判決機關,均不就考選 部第○八九五號函考慮,亦未就考試法與憲法考慮,如果命令都是 對的,則有何行政救濟可言?訴與訴訟,亦祇不過徒然浪費機關與 人民雙方的時間與精神,有何義意可言?吾國為世界唯一五權分治 的國家,國家獨立的考試權,為 國父所獨創!訴願與訴訟決定機 關亦未就該點考慮。 民身分卑微,知識翦陋,不是之處甚多,懇請鈞會惠予釋示指正, 當衷心誠懇改正,以服膺 鈞會之見解。 謹 呈 司 法 院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聲 請 人 民 張 ○ 衡 呈 國民身分證編號:A一一○○九二六九一 性別:男 年齡:五十二歲(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生) 籍貫:江西省萍鄉縣 職業:藥師 住址:台北市新生南路二段八十五巷三弄八號 抄鄭○香聲請書 壹、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行政訴訟判決牴觸憲法: 1 本案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理由第一段所引 72年退特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牴觸憲法:考試權獨立於行政權 之外為我五權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憲法第八十三條明定公務人員 之考選任用悉屬考試權之範圍,非任何行政機關所能僭越之者。 本案判決理由所引上述規則第九條竟授權如退輔會之純行政機關 主辦公務人員分發事宜,顯已牴觸憲法。 2 本案判決理由第二段認定聲請人「已出具志願書於棄分發任職權 利」為不實並牴觸憲法:「應考試、服公職」乃憲法第十八條賦 與全體國民之權利,非任何志願書所能放棄者。聲請人雖曾於報 名時出具遵守試場規則之志願書,但郤從未出具放棄公法權利之 賣身契,敬請明鑒。 3 本案判決不適用法則,郤一再爰引應考須知之違憲部分:請詳閱 下文二。 (二)行政訴訟為一審制,其判決即為確定終局裁判。故凡行政機關所為 之牴觸憲法之行政處分,不論其係消極之不作為或係積極之作為, 一旦損及人民之憲法權益,經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後,若 行政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皆爰引違憲之行政命令,因而造成人民之冤 獄,並損傷國家之憲法尊嚴時,唯賴鈞會議適時適當之解釋,方可 平反冤獄,維護憲法之尊嚴與體制之完整。 二、本案所引用之憲法條文,應請解釋者如下 (一)所謂「乙等特考以分發退伍軍官為限」(詳附件一第27頁)是否 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八十五條之「公開競爭」原則 ? (二)所謂「現職人員概不分發」(詳附件一第28頁)是否牴觸憲法第 十八條「國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之規定及憲法第八十五條「 公開競爭」之原則? (三)依法受考試院指揮監督之人事行政局捨考試院之榜單不用而另行委 託純行政機關如退輔會者編迼與榜單截然不同且抑前擢後之分發名 冊,據以辦理公務人員之分發工作,是否牴觸首揭憲法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及五權憲法基本原則?(詳附件二「人事行政局答辯書」及 附件三「聲請人補充說明書」影印本各一。) (四)公務員職缺皆乃國家之名器,憲法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非任何 行政機關可得而隱匿屯積或私相授受者:人事行政局自應嚴密控制 全國各行政機關之職缺並予靈浩運用以便及時分發考試及格人貝, 何勞退輔會洽請各單位提供承諾?此等現象又何能作為判決之理由 ?(詳判決理由第二段) (五)憲法第八十五條「公開競爭」之原則是否訂有「四職等」(即委任 四級)之上限?(詳判決理由第二段)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疑義之性質與經過:請詳附件四聲請人「行政訴訟書狀」影印本。 二、立場與見解:聲請人個人之冤獄事小,憲法之尊嚴與制度之完整事大 。憲法第十八條明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應不同等 級考試及格者,服不同等級之公職」是為當然解釋。設人事行政局果 能照考銓法律之規定,不分職業階級,概依成績名次循序分發凡錄取 在分發名額以內之一切人員,再以其中現職人員分發後之遺缺,安置 超額錄取人員,則既能符合憲法第八十五條及考試法第十五條所揭櫫 之「公開競爭」之原則,復可擴大實際安置名額,使之除預定分發名 額外,尚能包括現職人員分發後之缺額。今者,人事行政局捨名次在 前之現職人員不予分發,而逕行分發名次在後之超額錄取人員,既牴 觸憲法規定之公開競爭原則,復損害現職人員之憲法權益,聲請人實 難苟同。 參、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請詳附件五「行政判決」及附件六「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影印本各 一件。 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澄清疑義,申明冤情,維護憲法尊嚴與制度之完整。 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敬呈 大法官會議 恩鑒 聲請人 鄭 ○ 香 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