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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6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9 期 1-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484-488 頁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示「租稅法 律主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律,依同 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 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又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住所,並經常居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乃以納稅 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衣第一款規定,祇 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 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七條 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意義,以便利納稅 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本旨,與憲法第十九條 並無牴觸。 抄李○峰聲請函 受文者:司 法 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 其適用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呈請 解釋事。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依據: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 法律納稅,乃指何種行為應納租稅、稅率若干、以何時為徵 收期間等,均由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行之。因此,凡未經 法律規定之賦稅,或超出法律規定之稅率,人民均可拒絕繳 納,蓋人民僅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也。所得稅法第七條 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 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者。」 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 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前揭法條係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二名詞而為立法定義,前者所得應辦理結 算申報,後者所得則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兩者所適用之 稅率不同。惟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法條規定 之含義模稜兩可,所謂「經常居住」,究為何指?法無明文 規定,是否於國內有住所時,仍需於國內居住滿若千日始符 「經常居住」之規定,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命令行之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號判決,逕以聲請人於國內設 有戶籍,未辦理撤銷,逕認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而不顧「經常居住」之要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 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以七十二年判字第 三三三號判決以相同理由予以駁回。是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 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再審判決適用 法律,已侵犯人民之依法納稅權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懇請 鈞院為該等行政法院判決係牴觸憲法之解釋,以確保人民之 憲法上基本權利。 二、爭議之事實經過: 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廿七日遷出美國,六十八年五月卅日 返國入境,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再行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國, 並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六十八年度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留未滿一八三天,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人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得應為就源 扣繳,毋需辦理結算申報。聲請人因不諳法令,六十八年度 辦理結算申報,致溢繳稅款。嗣經聲請人依法聲請退稅,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以聲請人於國內仍設有戶籍,認定聲請 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駁回複查申請。財政部及行 政院遞予維持,嗣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號及七十二年 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亦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之。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可 知我國係賦稅法定主義,所謂「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 公布之法律」,因此,稅捐機關以行政命令向人民課稅, 即屬違憲。 (二)次按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國內 身分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須辦理結算申報 納稅;反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國外身分者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由扣繳義務人辦理就源 扣繳,毋須辦理結算申報,二者稅率不同,此觀諸該法第 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四條即可明瞭。 (三)國內身分者與國外身分者之定義,舊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現行所得稅第二、三項均有明文規定。前者規 定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1)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所滿一年以上者」(第 二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三種 :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及居所者。 (2)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不滿一年者。 (3)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住所但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第三項)。後 者規定為:「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 種: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 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八三者」(第二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 個人」(第三項)。 (四)前揭法條所謂「經常居住」一語,標準如何?法無明文規 定,因法律規定不明確,遂使一般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 機關於適用法律時無所是從,財政部乃以行政命令規定其 適用標準,謹列舉如下: 1 財政部(56)台財稅發字第一二二八二號令及59.03.25 台財稅字第二二二一三號令以「是否取得居留國國籍或 永久居留權」為區分國內身分與國外身分者之標準。 2 財政部 70.12.22 (70)台財稅字第四○五九○號函以 「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滿一八三天」為 區別二者之標準。 3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0)財北國稅陸字第一八二三四 號複查決定及財政部(71)台財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訴 願決定則以「納稅人於國內是否設籍」,為區分為二者 之標準。 (五)前揭行政解釋令之出現,乃因現行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不明確所致。而稅捐稽徵機關賦稅實務上認定納稅義 務人及其應繳稅款之稅率,亦皆一以前揭行政解釋令為依 據,是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幾為無用之條文規定, 核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顯有牴觸。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行政 解釋令以課徵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亦與憲法依法律納稅 之原則牴觸。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 三三三號判決其適用法律,已侵犯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爰依 鈞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懇請賜予解釋:「1 區分所得稅法上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應以納稅人於 國內有無設籍為標準。2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牴觸憲法第 十九條規定,不生效力。3 本件解釋,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 二年判字第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之效力。」 五、附件: (一)附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號判決影本一件。 (二)附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三)附行政院台七十一訴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決定書影本一件。 (四)附財政部(71)台財訴字第一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一件。 (五)附台北市國稅局(70)財北國稅陸字第一八二三四號複查 決定書影本一件。 聲請人:李 ○ 峰 現僑居美國指定送達代收人陳井星律師 住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一七八號四樓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四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