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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8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附 件:國民政府文官處公函 監察院呈為准內政部函監委不得兼任官吏與憲法所定不盡相符呈請鑒 核示遵示一案奉主席諭交司法院解釋相應抄同原呈函達查照發交解釋並見 復為荷 原抄附監察院原呈 案准內政部三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民四字第二三二三號函以現任官吏當 選為監察委員者應依法憲法產生之監察院成立以前擇一辭職否則拒絕其報 到此項辦法業經呈奉行政院三十七年三月四日(卅七)四內字第一○四○ 七號指令核准並轉呈國府核備在案等由查憲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監察委員 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而內政部所訂辦法僅舉現任官吏一端似與憲 法規定未盡符茲以奉命籌備行憲第一屆監察院集會事宜關於監察委員限制 兼任問題究應如何辦理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 總統府秘書長公函 准貴院五月十九日院字五一四號公函監察院呈以准內政部函監察委員 不得兼任官吏與憲法不盡相符一案復請查照轉陳等由經已照案轉陳並轉知 監察院矣仍請俟依憲法產生之貴院大法官任命後逕將此案移交大法官解釋 相應函達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