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6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88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7-1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98年10月版)第 223-224 頁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 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 旨。
理 由 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 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明文。是警察機關對于人民僅得依法定程序逮捕 或拘禁,至有關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則屬于司法權;違警罰法所定,由 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既係關于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即屬法院職 權之範圍,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違警行為原非不應處罰,而違 警罰法係行憲前公佈施行,行憲後為維持社會安全及防止危害,主管機關 及未即修改,迄今行憲三十餘年,情勢已有變更,為加強人民身體自由之 保障,違警罰法有關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關於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留罰役及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 十一條所規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是 否違反憲法函請惠予解釋見復由。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現行違警罰法所規定主罰中之拘 留罰役則均係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且所有偵訊裁決處罰執行 均由警察官署為之按之上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人民身體自由 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自不無牴 觸。 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廿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現行出版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 定對於出版品得予以定期停止其發行及撤銷其登記之處分雖 得解為係對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之 處分但此項處分之權均操之於省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且其處分 足以妨害出版人之營業與生存其不經司法程序而由行政官署 直接為之難免擅專用事使出版事業處於危殆地位似與憲法保 障出版自由之規定及精神相悖謬且已超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必要」限度並違反五權分立不相侵犯之精神。 三、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本案上述兩項有無違 憲之處相應函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附註:來函第二部分有關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是否違憲一案,業 經本院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七日議決公布釋字第一○五號解釋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