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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8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05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76-377 頁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理 由 書: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 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 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公務人員犯貪污罪外之內亂罪、外患經判決確 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 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三款後款,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在判決 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以免除 。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 附 件:行政院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七二四一七號呈 為公務員非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期滿或因貪污案判處徒刑并宣告 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應否仍予免職請核示等情二、事關公務人員懲戒與任 用法令之適用問題經函請貴院及考試院查核見復在案查本案臺灣省政府請 示之問題有二其一為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惟當時其服務機 關並未依照規定報請停職後經發覺而已發監執行完畢在此情形之下是否仍 應予免職此一問題貴院函復意見認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 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而法律既別無復職之規定其職務即已不存在本件公務員 非因貪污內亂外患案執行徒刑期滿始被發覺者雖不受不得任用之限制但其 原職務已於徒刑執行中當然停止既未能復職似已不復存在按依照貴院此項 意見之意旨本件公務員之原職務既應不復存在則對其現仍在職之事實似乃 須就人事任免程序上予以免職始屬一貫惟考試院函復意見則以公務人員非 因貪污瀆職經法院判處短期自由刑在執行中雖依法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執行 期滿後始被發覺其情節輕微或過失犯罪可不予免職其二為公務員因貪污案 判處徒刑確定雖經宣告緩刑依法仍應予以免職惟當時其服務機關未依規定 報請免職後經發覺而其緩刑已告期滿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應予以免職此一問 題貴院認為緩刑制度旨在策勵自新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公務員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緩刑期間原不得任為公務人員惟於緩刑期滿後始經發覺者如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似難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十五條消極資格之限制而予以免職按此意旨則本件公務員似可不再予以免 職惟考試院則以公務員因貪污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不因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宣告而排除 其適用依照貴院大法官會議「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 刑之宣告仍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任為公務人員」之解 釋雖緩刑期滿緩刑宣告並未撤銷時非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其因貪污時所任之 現職不應於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而不予免職如此則本件公務員似仍應予以 免職按以上兩項問題案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疑義而貴 院及考試院所表示之意見則互為歧異究以如何取捨為宜似非本院依職權所 能決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 法律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 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本案既已構成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 且以事例特殊實務處理上亦亟待有所準據相應抄附貴院及考試院原函臺灣 省政府原呈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并見復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