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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2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300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70-371 頁
解釋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 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 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
理 由 書: 關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土地法及民法雖均設有規定,唯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耕地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是出租人終止租約,僅限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得為之,文義至為明顯。依同條例第一條前段,應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至承租人違反上開民 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出租人得依法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或本於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主張租約無效,均屬別一問題,併此指明。 監察院函: 一、本年四月九日本院第一千零五十七次會議,司法委員會提:奉本 院第一○五二次會議交下陳委員大榕等提:「為最高法院近年判決,對依 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之佃農,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該條 第十七條規定以外之情形時,地主仍得終止租約。此項見解當與該條硬性 限制之原意不符,惟事關法律見解,擬請移送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確保耕 地承租人權益一案。業經研究竣事,擬依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 解釋案」。當經決議:「本案通過,由院函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等語,紀錄在卷。二、相應錄案並檢同請解釋案文一份,函請查照惠予解 釋見復為荷。三、附件。 附 件: 政府為推行國家土地政策,保護佃農,特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 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 及民法之規定」。是關於耕地之租佃,應優先適用同條例,其未設規定者 ,始得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若同條例已有規定,即不應於同條例之規 定外,再適用土地法及法。茲查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時。二、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三、地柤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故關於耕地租約,在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如欲終止契約,必須 承租人具有第十七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如無該條各款之情形,自 不得再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終止租約。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之終止租約,既設有專條規定,自應排除土地法及民法之 適用。惟查最高法院民庭歷年之見解,則以關於耕地之終止租約,除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外,並不排除土地法第一一四條,民 法四三二、四三五條之適用,出租人可依據同條例第一條適用土地法及民 法之規定終止契約。(四十年臺上字第一號判決,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 九三號判決,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此項見解似與同條例 第一條之規定牴觸,是否違背政府制定特別法案保護佃農之主旨,事關適 用法律發生異議,擬依照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