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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80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343-344 頁
解釋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 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 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理 由 書: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認許。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 同條但書所明定。此項設定在後之典權,倘有影響於抵押權,對於抵押權 人不生效力。為兼顧抵押權人及典權人之利益,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 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 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始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 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 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 之登記。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附最高法院呈及附件各一件 最高法院呈 查某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一筆為某乙設定抵押權後再出典與某丙嗣某 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有典權存在無人承買此際執行法院可否將典權除外僅 拍賣抵押物所有權以所得價款清償抵押權有所餘價款已不足償還某丙典價 時其典權是否仍歸消滅而由執行法院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某丙之典權登 記(另由某丙向某甲請求賠償損害)抑仍應由某乙於拍賣前以抵押權人地 位或由拍定人於買受後以所有權人地位向某甲與某丙提起塗銷典權登記之 訴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附 件: 某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一筆為某乙設定抵押後再出典與某丙嗣某乙聲 請拍賣抵押物因有典權存在無人承買此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 執行法院似可將典權除外僅拍賣抵押物所有權以所得價款清償抵押債權如 所餘價款已不足償還某丙典價時其典權是否仍歸消滅而由執行法院逕行通 知地政機關塗銷某丙之典權登記(另由某丙向某甲請求賠償損害)抑仍應 由某乙於拍賣前以抵押權人地位或由拍定人於買受後以所有權人地位向某 甲與某丙提起塗銷典權登記之訴訟以求解決事關法律疑義兩說理由似有石 同理合呈報察核發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