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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1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267-268 頁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 由 書: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 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己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 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 ,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附 件:最高法院呈 一、據本院刑三庭庭長陳樸生簽呈稱:「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遇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如概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往往其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而告訴期間業已逾 越,雖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決:『在連續犯,由最初 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 ,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著有判例,但核與司法院二 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按刑法第九十七條係關於檢察官及 自訴人行使起訴權時效期限之規定,而刑訴法第二一八條(現行法第 二一六條)所規定者,則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告訴權者之告訴期限, 兩者取義各有不同,故告訴乃論之罪縱係連續犯,其告訴之期限,應 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依刑訴法第二一八條六個月內為之,而起 訴權之時效期間及起算點,仍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定之』,之旨趣,不 無牴觸,是項解釋有無變更必要,簽請核轉司法院釋示」等情。 二、據簽前情,理合呈請鈞院解釋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