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0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433-4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2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13 頁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