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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6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264-26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93 頁
要旨:
原告因違警事件,不服台中縣警察局清分局所為之違警裁決,向台中縣 警察局提起訴願,經該局決定後,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對之原不得提起再訴願,自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竟狀列訴 願官署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非特其所列之被告官署顯不 適格,其起訴尤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