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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4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67-1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50 頁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通知應納房捐捐額,如有異議,得申請復查,對 於復查決定如仍有異議,固得申請再復查,但應先繳納核定捐額之半數後 始得為之,此觀臺灣省各縣市房捐徵收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殊為明白。本 件原告對被告官署之復查仍有異議,乃不先行繳款,而逕申請再復查,顯 屬違背規定程序,被告官署以復查簡復表答復,認為與規定不合,拒絕原 告辦理復查,此項處分,要於法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