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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9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61 頁
要旨: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 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 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 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