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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8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79 頁
要旨: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關於新舊違章建築日期之劃分,由臺灣 省政府令定,以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準,即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之 違建房屋係新違建。原告檢舉郭某違建房屋兩間,對於該兩間房屋究於何 時搭建,既未能提示有力證據可資佐證,亦未於搭建當時提出檢舉或報警 處理,則其訴稱為新違章建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官署認為係舊有違建 ,不予拆除,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